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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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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