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12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12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7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7、119頁)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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