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以聲請再審的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的確定力,是以,無論當事人是以抗告或異議等名義,凡是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為當事人是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2.
23111聲再708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無論聲請人的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的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