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家蘤
廖為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家蘤與廖為謙為母子,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公寓大廈)10樓,與住在本案公寓大廈10樓之1 鄭宗坤 (所涉共同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罪刑)、 顏杏容 (2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鄭宗坤傷害罪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處罪刑,另駁回其他上訴)係鄰居,雙方因樓層公共空間放置物品一事常有爭執。嗣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上址10樓公共空間,蕭家蘤發覺鄭宗坤將垃圾桶放置其藍色、褐色紙箱旁,將該垃圾桶丟回鄭宗坤住處門前,鄭宗坤察覺後,以腳踢藍色紙箱,再將垃圾桶放置在蕭家蘤住處門前,隨後2人即互踢該垃圾桶,並發生口角爭執,顏杏容聽聞聲響從其住處走出,與鄭宗坤一同往蕭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復將垃圾桶放在蕭家蘤住處前,而顏杏容則以腳踢褐色紙箱,蕭家蘤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美工刀1把劃過顏杏容右小腿,顏杏容不甘示弱,再以腳踢藍色紙箱,後蕭家蘤、鄭宗坤輪流朝對方丟擲該垃圾桶,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45秒,廖為謙聽聞聲響而自其住處走出,即與蕭家蘤共同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擡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後以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蕭家蘤則承前傷害之單一犯意,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出手拉住蕭家蘤,之後4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廖為謙拍落顏杏容之手機,並揮打顏杏容,後蕭家蘤、廖為謙與鄭宗坤持續拉扯,蕭家蘤、鄭宗坤接連倒地,兩人在地上持續拉扯,廖為謙伸出右腳往鄭宗坤身上踩,待蕭家蘤起身後,轉向抓顏杏容,然遭鄭宗坤抵住其脖子往後甩,3人開始拉扯,致鄭宗坤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擦傷之傷害;顏杏容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鄭宗坤,顏杏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鄭宗坤,顏杏容(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9、15至17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蕭家蘤、廖為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2人該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⒈供述證據部分⑴再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而該等陳述固均未經具結,然參酌告訴人2人前開於偵查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告訴人2人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頁),堪認告訴人2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等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告訴人2人上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2人傷害犯行之經過,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鄭宗坤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鄭宗坤診斷證明書)、顏杏容之康寧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顏杏容診斷證明書,與鄭宗坤診斷證明書下合稱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111年6月27日、原審法院7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見偵卷第23至33、35至40、41、43、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78、91至107、164至170、175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1、349至367頁)足以相互印證,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告訴人2人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2人被訴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告訴人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2人之詰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亦完足被告2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告訴人2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尚非可採。
⑵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43頁)均屬該等醫療院所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診斷證明書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亦非足採。
⑶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2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345至34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爭執其餘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等為母子,並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公寓大廈10樓同樓層之鄰居,嗣於110年8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鄭宗坤見蕭家蘤堆放個人物品於樓層公共空間,遂取出垃圾桶置放其旁,兩人因此發生爭執,後告訴人2人與蕭家蘤互有肢體衝突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犯行。蕭家蘤辯稱:其未持美工刀攻擊顏杏容,勘驗筆錄並未記載其有持美工刀攻擊顏杏容之畫面,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顯示其有持美工刀。鄭宗坤將垃圾桶放置在其家門前,已妨害其之通行權,又案發時處於疫情期間,其為避免細菌感染而以腳踢回垃圾桶,此為不得已之舉,屬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2人傷勢,均係告訴人攻擊被告2人之自傷結果。且依康寧醫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事字第256號函暨所附顏杏容病歷資料(下稱顏杏容病歷資料)可知,顏杏容診斷證明書上之「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為scratchedwound即表皮輕微抓傷,根本不是顏杏容所稱遭蕭家蘤持美工刀割傷。且顏杏容拒絕破傷風藥物注射治療,醫師僅以淺部創傷處理,足見顏杏容並未受有美工刀劃傷之傷害。甚至顏杏容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人形圖紀錄單,右前臂僅記載「Redness」即紅色,其急診病歷紀錄單並打問號,故連醫師都無法判斷該紅色是什麼,此與顏杏容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前臂挫傷明顯不符,可證明顏杏容右側前臂根本就沒有傷云云;廖為謙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並無傷害告訴人2人之情,其聽見蕭家蘤之呼救後,見蕭家蘤與鄭宗坤發生拉扯,亟欲上前排除、分開雙方,其合乎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其因不忍母親受害,故撲向前解救,以阻擋鄭宗坤繼續傷害蕭家蘤,情急之下,以腳試圖分開雙方,旋即提起收腳,並非向下踩踏或踹踢鄭宗坤,且觀諸其與鄭宗坤接觸部位,係鄭宗坤右手上臂,而非右手前臂,故鄭宗坤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且依康寧醫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事字第256號函暨所附鄭宗坤病歷資料(下稱鄭宗坤病歷資料)可知,其中人形圖紀錄單部分,鄭宗坤僅有右手前臂腹面靠近小拇指側的位置輕微擦傷(Scratch),且該人形圖紀錄單性別紀錄為女,此與鄭宗坤診斷證明書性別記載為男,記載完全矛盾,且依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鄭宗坤向醫師表示告訴人2人遭1位女性鄰居毆打,另依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人形圖紀錄單之記載,鄭宗坤腹部及右手上臂背側均無傷勢,足證其雖情急以腳試圖分開鄭宗坤及蕭家蘤,然未造成鄭宗坤任何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為母子,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公寓大廈10樓同樓層
之鄰居,於110年8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鄭宗坤見蕭家蘤堆放個人物品於樓層公共空間,遂取出垃圾桶置放其旁,兩人因此發生爭執,後告訴人2人與蕭家蘤互有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15、242至243頁,本院卷一第197、34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後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之111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法院11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康寧醫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事字第2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本院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3、35至41、43、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88、91至107、164至170、175至214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85、337至341、349至3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之鄭宗坤於偵查時證稱:在110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蕭家
蘤把一些雜物放在公共空間很久,我們請社區保全去處理過,但蕭家蘤都不理會,該日我下班回來,東西仍放在該處,且已經好幾個星期,我就把我的垃圾桶放在雜物旁邊,過不久我聽到門外有很大的聲響,原來是蕭家蘤把我的垃圾桶丟回我家門口,我便出去跟對方理論,蕭家蘤就把垃圾桶往我身上丟,我們就起爭執,之後蕭家蘤就叫廖為謙出來一起攻擊我,廖為謙還有拿手機打我,蕭家蘤有攻擊我的頭部還把我的眼鏡打掉、鼻子流血、手腳抓傷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警詢筆錄第8頁最後1個問題,警察有提供現場照片給我檢視,問我地上的箱子和拖鞋是否跟本案有關,拖鞋的部分我不太確定是不是我穿的拖鞋,其他都正確。我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被告2人都有攻擊我的行為,一開始是蕭家蘤多次拿桶子攻擊我、砸我,打到我的身體,後來蕭家蘤要拿桶子攻擊我的時候,我正好接住,這時候廖為謙就從房子裡拿手機衝出來,一副要攻擊我,我看到以後,為了防衛只好把桶子拿起來,拿高一點來保護我自己,廖為謙過來就對我拳打腳踢,拿手機打我的上半身,用腳踢我的下半身,接著蕭家蘤也一起過來攻擊我,被告2人就對我拳打腳踢,把我踹到牆邊,廖為謙還把我打到手機掉到地上,被告2人攻擊我的過程中,同時還攻擊顏杏容,廖為謙用手去攻擊顏杏容,把顏杏容的手機打到地上,顏杏容下去撿手機的時候,蕭家蘤過去攻擊她,勒住顏杏容的脖子,把顏杏容脖子往下壓,因為我轉身脫逃,被告2人就繼續攻擊我,過了不久,蕭家蘤就衝過來往下要抱住我的雙腳,被告2人有點往右跌倒,但是蕭家蘤還是緊緊抱住我的雙腳,在膝蓋的部分,我根本動都不能動,蕭家蘤就開始往上推擠,我就重心不穩往下倒,我的右手原來是要去抵擋蕭家蘤的手,但是蕭家蘤把我推倒之後,我的右手只好懸空來保護自己,左手還是抵住蕭家蘤,我跌倒以後,蕭家蘤繼續爬到我身上、壓到我身上,用雙手攻擊我的臉部,被告2人前段在攻擊我的時候,蕭家蘤把我的眼鏡跟口罩都打掉,蕭家蘤把我推倒之後,繼續用手攻擊我,用腳踹我的下半身,過程中我盡量跟蕭家蘤說「妳起來我沒有要打妳,請妳起來」等語,並且盡量要把她推開,我想要站起來脫身,但沒辦法把蕭家蘤推開,蕭家蘤一直衝過來壓住我,騎在我身上,用雙手攻擊我的臉部,用腳繼續踢,這時候廖為謙看我倒在地上,也過來對我的右腹部踹了一大腳,當時我躺著,只感覺到腰的這邊突然有劇痛,過了一陣子,我就掙扎爬起來,過程中蕭家蘤還是緊抓我的上衣,不讓我脫離,最後蕭家蘤也起來,起來之後,蕭家蘤還是繼續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攻擊到一旁,我用雙手要把蕭家蘤擋開,最後掙脫開之後,蕭家蘤還是繼續拉住我的上衣不放,最後是因為蕭家蘤攻擊我的下體,我疼痛自然反應下,就把蕭家蘤推開,我跟蕭家蘤才分開,分開以後,蕭家蘤看到顏杏容在旁邊撿我的眼鏡、用手機在蒐證,蕭家蘤就衝過去攻擊顏杏容,把顏杏容手中的眼鏡搶走,因為眼鏡被蕭家蘤搶走,所以我就過去要把我的眼鏡搶回來,蕭家蘤就硬拉著眼鏡不讓我搶,我只好用力把蕭家蘤甩開、把眼鏡搶回來,接著蕭家蘤還是繼續攻擊顏杏容,我最後才把蕭家蘤推開,推開之後,紛爭才慢慢結束。顏杏容出來踢蕭家蘤的褐色箱子時,退回來到我身邊時,馬上指著右腳說剛才被對方劃傷等語,我當時沒有看到美工刀,因為那時候時間太快、太急,我只是看到顏杏容的反應,顏杏容指著右腳說有刀傷等語明確(見本卷院卷二第53至56頁);顏杏容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出去查看,看到蕭家蘤1個人在外面,蕭家蘤用桶子砸我,我就跟蕭家蘤理論,當時蕭家蘤還用美工刀割傷我的腳,過不久,廖為謙出來,當時我要用手機拍照,廖為謙為了要打掉我的手機,就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就摔到地上,蕭家蘤還弄我的脖子要讓我摔倒在地,並用桶子丟我。廖為謙也有用桶子從上面丟我,但沒有打到,因為我趕快躲過,後來廖為謙有拿美工刀準備要對我攻擊,蕭家蘤把我老公壓在地上,我一直叫蕭家蘤起來,蕭家蘤還有用手攻擊鄭宗坤下體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屬實。本案衝突後,我有去康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前臂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案發當時,因為我在裡面聽到很大的聲響,出去才發現蕭家蘤用桶子丟我們家大門,我要出去跟蕭家蘤理論,我輕輕踢蕭家蘤的棕色紙箱兩下,蕭家蘤彎下腰劃我的右小腿前側,當場就有流血,我有擡起腳跟鄭宗坤講「我這邊流血,她用刀子劃我」等語,後來蕭家蘤就用桶子丟我,但沒有丟到,鄭宗坤跟蕭家蘤在扭打,我一直在旁邊蒐證,然後廖為謙從他們家的大門衝出來,跟蕭家蘤兩個人毆打鄭宗坤,我也只是在旁邊蒐證而已,廖為謙就打我的手,我的手機就掉到地上,我本能地要下去撿,蕭家蘤不讓我撿,兩隻手也打我,然後握住我的右手,1隻手勒住我的脖子往下壓,阻止我撿手機蒐證,被告2人毆打鄭宗坤,鄭宗坤被蕭家蘤推倒在地上,鄭宗坤一直喊「我不是要打妳,請妳起來」等語,但是蕭家蘤都不起來,一直躺在鄭宗坤的身上,我也跟蕭家蘤講「妳起來,那是我先生,妳不要躺在他身上」等語,但是蕭家蘤講不聽,兩隻手很有力量的抓鄭宗坤的臉,導致鄭宗坤的臉受傷流血,廖為謙趁鄭宗坤躺在地上的時候,用腳用力踹鄭宗坤的腹部,然後又馬上撿起桶子往我頭上丟,這中間我也一直叫蕭家蘤起來,蕭家蘤也不起來,一直死命的拉鄭宗坤,又踢鄭宗坤的下體兩、三次,廖為謙伺機彎下腰撿那支刀片,手裡拿著刀片用手機一直猛照我的臉,然後我跟他說「請你不要照我的臉」等語,廖為謙不聽,又打我的手,還拿刀片弄。蕭家蘤躺在鄭宗坤的身上,另外1隻腳要來踢我,後來鄭宗坤解脫起來,蕭家蘤一直抓著不放,然後又三番兩次要來攻擊我。上述我踢了兩腳棕色紙箱時,我的右小腿被劃傷有當場流血,是蕭家蘤拿刀片劃傷,因為蕭家蘤正在割東西,刀片放在棕色紙箱上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觀諸告訴人2人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證述,均如出一轍,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2人上開證稱被告2人共同傷害其等之過程,核與案發
當時現場監視器檔案(檔名「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下稱ch1影像檔】、「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像檔【下稱ch2影像檔】、檔名「側錄標註時間110年8月2日17時40分至18時3分10秒」影像檔【下稱側錄影像檔】)內容相合一致:
⒈側錄影像檔內容:
畫面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2日下午5時40分0秒,影像結束時為下午6時02分10秒,鏡頭係自蕭家蘤住處前拍攝10樓與10樓之1前梯廳之畫面,畫面左側為蕭家蘤住處、上方為告訴人2人住處,一開始可見畫面左下方放有一藍色紙箱,而臂上掛有白色紙袋之短髮女子即顏杏容出現於畫面上方之住家門口,往畫面下方藍色紙箱處拍攝照片,於下午5時40分21秒時進入家中。於下午5時40分55秒時,頭戴鴨舌帽、穿著條紋上衣、手推推車之男子即鄭宗坤從畫面左側出現後開啟家門進入,於下午5時41分15秒時,鄭宗坤手中拿著垃圾桶朝向蕭家蘤住處走去,並將垃圾桶放置於藍色紙箱旁後回家。復於下午5時45分54秒時,顏杏容走出家門,再度拍攝蕭家蘤住處門前景像後隨即進入家中,至下午5時54分45秒時畫面並無任何動靜,惟自影像檔背景聲音可聽見有開門聲。於下午5時54分54秒時,身穿深藍色衣服之短髮女子即蕭家蘤自畫面下方出現,見垃圾桶置放於藍色紙箱旁,便先以右腳移動垃圾桶,隨後再踹踢垃圾桶,垃圾桶碰撞至畫面中間門板後回彈,蕭家蘤再將垃圾桶踢往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垃圾桶碰撞大門後回彈至告訴人2人住處前走道,蕭家蘤見狀再踢一腳後,即走回住處前。於下午5時55分10秒時,鄭宗坤開門見垃圾桶於門口,伸出右腳將垃圾桶向前踢,並於下午5時55分16秒時,拾起垃圾桶朝藍色紙箱旁走去,先以腳踹踢藍色紙箱後,第二次將垃圾桶放於蕭家蘤住家前。於下午5時55分19秒時,蕭家蘤見鄭宗坤此舉後,右手拿著垃圾桶往鄭宗坤後方扔,鄭宗坤見狀,復於下午5時55分21秒至下午5時55分23秒,以腳往蕭家蘤方向踹踢藍色紙箱,隨後又再踢一次,畫面可見藍色紙箱被踢倒在地,隨後鄭宗坤轉身走向畫面左側將垃圾桶撿回放於自家門前後即進入住處內。於下午5時56分06秒時,鄭宗坤第三次將垃圾桶放在蕭家蘤住處前,蕭家蘤隨即向前踹踢垃圾桶,於下午5時56分11秒時,鄭宗坤見蕭家蘤將垃圾桶往安全門方向踢,口中稱「你踢啊」等語,並走向垃圾桶,並將垃圾桶往畫面下方之蕭家蘤方向踢。於下午5時56分16秒時,蕭家蘤再將垃圾桶踢向鄭宗坤方向,鄭宗坤則回踢往蕭家蘤方向,蕭家蘤並稱「你踢我身上做什麼,為謙幫我報警」等語,隨即於下午5時56分21秒,拿起垃圾桶往鄭宗坤方向扔,鄭宗坤側身頭向下低,以雙手往左方抵擋,垃圾桶掉落於地面後,鄭宗坤拾起地上垃圾桶、顏杏容從屋內走出,兩人一同朝向蕭家蘤方向,蕭家蘤大聲對鄭宗坤說「你丟在我身上幹嘛、你丟在我身上幹嘛!」等語,鄭宗坤將垃圾桶置放在蕭家蘤住處前並稱「你踢我的東西幹嘛」等語,於下午5時56分30秒時,顏杏容走至畫面下方朝蕭家蘤方向連續作出兩次踹踢動作,因而連續發出「碰、碰」兩聲,鄭宗坤在旁亦稱「丟我的東西幹嘛、丟我的東西幹嘛」等語,顏杏容搭腔稱「丟我們的東西,欸,剛他這樣給我劃」等語,於下午5時56分37秒時,顏杏容走向安全門前之藍色紙箱,擡起左腿將藍色紙箱踢向畫面下方,之後又走至畫面下方再度踢藍色紙箱一腳,並同時稱「..傷害」等語,語畢往回至住處門口。於下午5時56分45秒至下午5時56分秒48秒時,鄭宗坤說「去報阿、去報阿,我告你耶」,蕭家蘤邊回答「我還讓你告」邊走至垃圾桶後方,此時鄭宗坤及顏杏容再稱「你踢阿、你踢阿」,蕭家蘤聽聞後說「你丟我幹嘛」,同時拿起垃圾桶往鄭宗坤方向扔,鄭宗坤及顏杏容用手拍掉後,垃圾桶掉落至畫面右側安全門前方,鄭宗坤拾起,旋即於下午5時56分53秒時,又往畫面下方蕭家蘤身體方向扔,於下午5時56分58秒時,蕭家蘤再度將垃圾桶往鄭宗坤方向扔,鄭宗坤接住垃圾桶並作勢丟往蕭家蘤方向,蕭家蘤大聲喊「他丟我欸」等語,鄭宗坤則答「你也丟我」等語,於下午5時57分01秒時,穿著黃色上衣背對鏡頭之男子即廖為謙右手持手機自畫面下方衝出,並朝鄭宗坤方向撲,其先以手推擠及揮打鄭宗坤,在旁之蕭家蘤見狀亦衝向鄭宗坤,於下午5時57分03秒時,鄭宗坤被推至安全門後,背部緊靠安全門,此時顏杏容伸手拉蕭家蘤左邊衣服,蕭家蘤伸手扯下鄭宗坤眼鏡,廖為謙右手持手機往鄭宗坤身上揮,同時拉扯鄭宗坤左臂,於下午5時57分05秒時,鄭宗坤遭蕭家蘤及廖為謙包圍後,垃圾桶掉於地面,蕭家蘤又再扯下鄭宗坤之口罩,於下午5時57分07秒時,鄭宗坤以左腳踹踢廖為謙,蕭家蘤見此舉後大聲說「欸!」,隨即低身欲抓鄭宗坤之下身,於下午5時57分09秒時,鄭宗坤伸手抓蕭家蘤手臂將蕭家蘤往後推,蕭家蘤往後退一步後仍繼續撲向鄭宗坤,站於右側之廖為謙伸出左手將對向之顏杏容手中手機拍掉,並揮打顏杏容,於下午5時57分11秒時,蕭家蘤轉向左側與顏杏容相互拉扯對方手臂,鄭宗坤自蕭家蘤右側大力推擠後,蕭家蘤鬆手放開顏杏容並發出喊叫,於下午5時57分14秒時,鄭宗坤、顏杏容與蕭家蘤、廖為謙繼續互相拉扯,鄭宗坤並持續伸手推蕭家蘤與廖為謙,而在旁之顏杏容蹲下撿拾掉落於地面之手機,於下午5時57分17秒時,蕭家蘤再伸出左臂轉而勾住顏杏容頸部,顏杏容頭部向下掙脫後,揪住蕭家蘤背後衣服往後拉,鄭宗坤同時伸手將蕭家蘤往旁推,於下午5時57分21秒時,廖為謙自左側扯住鄭宗坤衣服,蕭家蘤向右側身將鄭宗坤往後撞,左方之顏杏容則伸出右腳踢向蕭家蘤下半身,於下午5時57分24秒時,蕭家蘤蹲低抱住鄭宗坤的腳未放開,廖為謙亦伸左手揪扯鄭宗坤衣服,於下午5時57分27秒時,鄭宗坤及蕭家蘤雙雙跌落在告訴人2人住處前方走道,此時自畫面可見,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坤右腳上,兩人糾纏在一起,顏杏容靠近兩人後往左側移動,此時右後方之廖為謙向前伸出右腳踩向鄭宗坤右手臂及右腹部處,於下午5時57分33秒時,蕭家蘤伸手往鄭宗坤臉部抓,鄭宗坤則抓住蕭家蘤之手,彼此持續拉扯,廖為謙則持手機向畫面左側遭擋住之顏杏容揮擊,鄭宗坤則稱「我沒有打你喔」等語,於下午5時57分41秒時,廖為謙又將畫面下方垃圾桶丟往正拿著手機之顏杏容,惟未丟中,顏杏容繼續持手機拍攝,於下午5時57分47秒時,鄭宗坤躺於地面上稱「我沒有要打你」,蕭家蘤邊大聲喊著「你打我阿!」等語,邊跨於鄭宗坤身上,同時以手壓住鄭宗坤,鄭宗坤使用右手架在蕭家蘤脖子上並回應「你先打人的…」等語,蕭家蘤仍持續跨坐於鄭宗坤身上,兩人持續倒在地上並拉扯對方,於下午5時58分01秒時,蕭家蘤倒臥於鄭宗坤前方持續扯住鄭宗坤衣袖,同時喊「搞什麼…搞什麼飛機阿!」等語,於下午5時58分06秒時,鄭宗坤起身坐在地面上,蕭家蘤繼續拉扯鄭宗坤左邊衣袖同時叫喊,於下午5時58分14秒時,顏杏容伸手靠近蕭家蘤,鄭宗坤起身站立於蕭家蘤旁並說話,躺在地上之蕭家蘤又猛力將垃圾桶踢往告訴人2人住處,雙方僵持至下午5時58分45秒止,蕭家蘤始終向下拉扯鄭宗坤之衣袖未放開。於下午5時58分46秒時,蕭家蘤突然起身將鄭宗坤往後拉,其2人即消失在畫面中,顏杏容見廖為謙向前靠近拍攝,即伸手欲拍掉廖為謙手機,畫面顯示顏杏容手有拍擊廖為謙的手,廖為謙隨後向後退一步躲開,於下午5時58分50秒時,蕭家蘤又以左臂往鄭宗坤後頸勾,鄭宗坤擡起右手自後頸撥開蕭家蘤之左手並抓住不放,蕭家蘤則係以右手揪住鄭宗坤衣領,至下午5時59分5秒時,顏杏容邊持手機邊伸手查看鄭宗坤,並稱「打到人家流血了、好誇張喔、你抓人家不放幹嘛、你…不聽捉人家不放幹嘛」等語,於下午5時59分19秒時,蕭家蘤以左手持續扯住鄭宗坤衣領,鄭宗坤亦回抓蕭家蘤右手腕並表示「你放開、你給我放開、你放開有沒有聽到」,而蕭家蘤未停止並將鄭宗坤推至安全門前,於下午5時59分26秒時,顏杏容伸手將鄭宗坤往旁邊拉同時說「已經流血啦…已經流血啦」等語,之後鬆手往旁邊靠並繼續持手機拍攝,而蕭家蘤仍繼續抓住鄭宗坤衣服,而鄭宗坤也繼續抓著蕭家蘤手腕,於下午5時59分42秒時,顏杏容不斷於後側對蕭家蘤說「…放開、那是我先生、你給我放開」等語,鄭宗坤亦向蕭家蘤表示放開,惟蕭家蘤揪住鄭宗坤衣領向畫面下方拉並稱「你道歉!」等語,鄭宗坤以右手肘大力將蕭家蘤往後方門板推同時稱「道歉、你的東西為何要放在…」等語,於下午5時59分57秒時,廖為謙使勁將鄭宗坤往後推,鄭宗坤向後退後,蕭家蘤左手捉住鄭宗坤衣領、右手握住鄭宗坤之手蹲於地面,顏杏容自左側拉住鄭宗坤,右腳則踩向蕭家蘤,此時鄭宗坤轉頭朝廖為謙稱「…東西為何不能放在那裡」、「…你家…那是公共區域,什麼是你家」等語,於晚上6時0分13秒時,廖為謙又再度伸出右手推鄭宗坤並稱「…不用管你們」等語,於晚上6時0分25秒時,蕭家蘤往鄭宗坤下面抓去,鄭宗坤則稱「妳幹嘛」等語,並使勁將蕭家蘤向後推,蕭家蘤則向後跌於地面,復於晚上6時0分33秒時起身往顏杏容方向並欲以左手肘撞,鄭宗坤見狀則自蕭家蘤身後扣住使勁往左甩,之後與顏杏容一同向前抓住蕭家蘤雙手,此時自背景檔聲音可聽見蕭家蘤不斷尖叫,於晚上6時0分43秒時,鄭宗坤將蕭家蘤往前推,並稱「妳打人幹嘛」等語,自畫面可見蕭家蘤手中拿著鄭宗坤眼鏡,此時廖為謙站於蕭家蘤前方持手機拍攝,於晚上6時0分48秒時,蕭家蘤向前走幾步,鄭宗坤伸出右手抓住蕭家蘤左臂,並往鄭宗坤住處方向拉扯而欲取回眼鏡,於晚上6時0分54秒時,鄭宗坤再次踏出右腳拐蕭家蘤,蕭家蘤縮開左腳,鄭宗坤隨即自蕭家蘤右手中取回眼鏡,並側身將蕭家蘤往牆壁撞去,至晚上6時01分31秒時,雙方暫停爭吵,鄭宗坤與顏杏容折返其住處後,鄭宗坤第四次將垃圾桶置於蕭家蘤住處前,廖為謙見鄭宗坤此舉後便大力踹踢垃圾桶,鄭宗坤亦猛力朝廖為謙方向踢垃圾桶,蕭家蘤向前抓鄭宗坤,隨後拾起垃圾桶,於6時01分41秒時,顏杏容站於自家住處前拍攝畫面,蕭家蘤邊與鄭宗坤爭搶垃圾桶,邊伸手拍掉顏杏容手機,鄭宗坤則持垃圾桶往蕭家蘤方向揮,雙方則又抓著垃圾桶推擠,隨後鄭宗坤又往蕭家蘤方向推,並伸腳踢向蕭家蘤,於晚上6時01分45秒時,垃圾桶掉於地面上,廖為謙伸出右腳踹踢垃圾桶,垃圾桶則往鄭宗坤住處前進,隨後蕭家蘤又撲向鄭宗坤方向,自畫面可見鄭宗坤與顏杏容兩人均伸手將蕭家蘤往畫面左側推,蕭家蘤被推後旋即伸出雙手及腳將鄭宗坤往住處推及踢,於晚上6時02分06秒時,鄭宗坤於屋內對蕭家蘤稱「進來阿、進來阿」等語,之後鄭宗坤手中拿著垃圾桶邊向蕭家蘤再稱「來啊,再來阿」等語,廖為謙也回應「再來啊」等語,在旁之顏杏容不斷說「她把你弄到流血了」等語,廖為謙亦不斷向告訴人2人說話且持續持手機拍攝,於晚上6時02分46秒時,顏杏容稱「他用刀子」等語,廖為謙則回答「誰用刀子阿…」等語,雙方不斷爭執至晚上6時03分10秒,告訴人2人進屋,而蕭家蘤與廖為謙仍站於走廊上,影像檔至晚上6時03分10秒結束。
⒉ch1影像檔內容:
一開始可見畫面右側有1褐色方型紙箱,於下午5時37分27秒時,顏杏容出現在畫面中,於下午5時38分02秒時,顏杏容持手機拍攝被告2人住處前隨即進入屋內,於下午5時38分41秒時,鄭宗坤出現於畫面中,其進入屋內後,於下午5時38分58秒時,鄭宗坤第一次從住處將垃圾桶拿至被告2人住處前並放在該處,隨後回到家中。於下午5時43分41秒時,顏杏容再度拍攝被告2人住處前照片後,即進入屋內。於下午5時52分38秒時,自畫面可見蕭家蘤移動畫面右側之褐色方型紙箱,復於下午5時52分41秒時,先以右腳移動垃圾桶,再以右腳踹踢垃圾桶,垃圾桶碰撞至畫面中間門板後回彈,蕭家蘤再將垃圾桶踢往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之後轉身繼續使用褐色方型紙箱。於下午5時52分56秒時,鄭宗坤走出家門後往前進踢了一下垃圾桶,接著將垃圾桶放在被告2人住處後,又朝被告2人住處踢了一腳,於下午5時53分04時,蕭家蘤以右手將垃圾桶扔往鄭宗坤後方,鄭宗坤先向後踏了一小步又向前,於下午5時53分06秒時,自畫面可見藍色紙箱往左移動至畫面中間,於下午5時53分08秒時,鄭宗坤又伸出右腳將藍色紙箱踢倒,之後即返回屋內,蕭家蘤則將褐色方型紙箱扶正,隨後蕭家蘤則持美工刀開封褐色方型紙箱。於下午5時53分51秒時,鄭宗坤第二次拿著垃圾桶自屋內走出,放於被告2人住處前即轉身,於下午5時53分55秒時,蕭家蘤見狀將垃圾桶踢往畫面中間,鄭宗坤往垃圾桶方向走去,又將垃圾桶踢往蕭家蘤方向,於下午5時54分02秒時,蕭家蘤再次將垃圾桶往鄭宗坤方向踹,鄭宗坤亦朝蕭家蘤方向回踢,垃圾桶碰到蕭家蘤身體後回彈,於下午5時54分06秒時,蕭家蘤拿起垃圾桶往鄭宗坤方向扔,鄭宗坤側身閃躲,於下午5時54分12秒時,鄭宗坤拿起垃圾桶與顏杏容一同朝蕭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第三次將垃圾桶放於被告2人住處前,而顏杏容則係向前朝褐色方型紙箱連續踹踢兩次,後於下午5時54分19秒時,伸手往前指再指向自己的腿表示被劃到,於下午5時54分22秒時,顏杏容向前靠近藍色紙箱,其連續將紙箱往右踢,隨後轉身走至家門後又站立於鄭宗坤旁邊,於下午5時54分35秒時,蕭家蘤擲起垃圾桶向告訴人2人方向扔,垃圾桶碰至鄭宗坤右手後,顏杏容以左手拍掉垃圾桶,垃圾桶掉落於地面,鄭宗坤跑向垃圾桶處後,拾起垃圾桶往右側蕭家蘤方向扔,於下午5時54分42秒時,蕭家蘤猛力將垃圾桶丟向鄭宗坤,鄭宗坤接住垃圾桶作勢往蕭家蘤丟,於下午5時54分45秒至下午5時54分49秒,廖為謙從蕭家蘤後方衝出,其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擡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之後又擡起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蕭家蘤亦衝上前,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位於旁側出手拉住蕭家蘤,之後鄭宗坤與蕭家蘤及廖為謙拉扯在一起,於下午5時54分52秒時,鄭宗坤伸腳踢廖為謙,隨後蕭家蘤抓住鄭宗坤的腳,鄭宗坤則伸手推蕭家蘤,廖為謙伸出右手抵住鄭宗坤並同時以左手拍掉顏杏容之手機,鄭宗坤則再伸手推蕭家蘤,隨即又與蕭家蘤及廖為謙拉扯及推擠,於下午5時55分02秒時,顏杏容撿拾地面手機,蕭家蘤隨即以左手勾住顏杏容頸部,顏杏容頭向下低脫離後,即自後方環抱蕭家蘤,將蕭家蘤向後拉,隨後蕭家蘤仍上前與廖為謙繼續拉扯鄭宗坤,於下午5時55分08秒時,鄭宗坤又伸手推蕭家蘤,蕭家蘤則繼續朝鄭宗坤抓,顏杏容並伸腳踢向蕭家蘤,蕭家蘤後跌坐於地上,於下午5時55分11秒,鄭宗坤亦因蕭家蘤推擠而往畫面右下方倒,此時自畫面可見蕭家蘤與鄭宗坤持續拉扯,且蕭家蘤壓在鄭宗坤身上,於下午5時55分17秒時,廖為謙伸出右腳往鄭宗坤身上踩後,復擡起右手向畫面右側揮,於下午5時55分24秒時,顏杏容慢慢向後退至畫面下方,廖為謙以左手將垃圾桶往顏杏容方向扔擲後,繼續拿著手機拍攝,期間蕭家蘤與鄭宗坤仍倒在地上相互拉扯,於下午5時55分51秒時,自畫面可見鄭宗坤起身坐於地面上,衣領仍遭蕭家蘤往下拉扯,顏杏容見狀上前伸手幫忙,於下午5時56分01秒時,鄭宗坤站起來後,蕭家蘤持續揪住衣領,鄭宗坤右手握住蕭家蘤之手,雙方僵持至下午5時56分30秒時,蕭家蘤大力往後退至畫面右側,鄭宗坤因而向前,其2人即消失於畫面中,於下午5時56分33秒時,廖為謙持手機拍攝顏杏容,顏杏容見狀出手拍打廖為謙之手,惟廖為謙向後退,於下午5時56分42秒時,畫面可見鄭宗坤與蕭家蘤仍持續維持互相拉扯未放之狀態,於下午5時57分09秒時,鄭宗坤抓住蕭家蘤之手腕,蕭家蘤抓著鄭宗坤的衣領並往後方門板推,於下午5時57分12秒時,蕭家蘤持續抓住鄭宗坤衣領向下拉,鄭宗坤亦抓著蕭家蘤手腕而未放開,兩人僵持至下午5時57分34秒時,鄭宗坤大力將蕭家蘤向後推,蕭家蘤仍未放開,至下午5時57分41秒時,廖為謙及蕭家蘤向前將鄭宗坤往後方門板推,此時自畫面可見鄭宗坤雙手繼續與蕭家蘤揪扯,蕭家蘤隨後跌坐在地,於下午5時57分46秒時,顏杏容又往蕭家蘤身體踢一腳,於下午5時58分08秒時,蕭家蘤突然朝鄭宗坤下身抓,鄭宗坤雙手抵住蕭家蘤頸部向後推,蕭家蘤因而向後倒,於下午5時58分18秒時,蕭家蘤起身向站立於畫面下方之顏杏容前去而欲伸手抓,鄭宗坤狀隨即自左側扣住蕭家蘤並往後甩,顏杏容亦向前撲向蕭家蘤,鄭宗坤又再次抓住蕭家蘤,3人持續拉扯至下午5時58分28秒,於下午5時58分35秒時,鄭宗坤上前低身抓住蕭家蘤之手欲奪回眼鏡,於下午5時58分39秒時,鄭宗坤跨出右腳拐住蕭家蘤之左腳,並以右手使勁將蕭家蘤往左側門板撞,並發出碰的聲響,蕭家蘤遭撞後大叫並鬆手,而鄭宗坤取回眼鏡,隨後雙方衝突暫時結束,至下午5時59分16秒時,鄭宗坤折返屋內後拿出垃圾桶,第四次放置於被告2人住處前,廖為謙見狀便踹踢垃圾桶,鄭宗坤又再回踢,於下午5時59分27秒時,顏杏容於住家門口處持手機拍攝,蕭家蘤邊與鄭宗坤爭搶垃圾桶,邊伸手拍掉顏杏容手機,鄭宗坤亦同時以垃圾桶推蕭家蘤,之後垃圾桶掉落於地面,廖為謙將垃圾桶踹踢至告訴人2人屋內,蕭家蘤續而撲向鄭宗坤,鄭宗坤出手抵擋,顏杏容位於左側亦伸手將蕭家蘤往後推,於下午5時59分36秒時,告訴人2人進入屋內,蕭家蘤轉身走回住處前,於下午5時59分55秒時,鄭宗坤拿著垃圾桶與蕭家蘤及廖為謙對話,顏杏容從後側扶住鄭宗坤同時繼續持手機拍攝,後續雙方僅口角爭執則未發生肢體衝突,於下午6時39分5秒,蕭家蘤從褐色方型紙箱內取出頭燈等物品,並稱「他把我東西也摔壞了」等語。
⒊ch2影像檔內容:
於下午5時37分42秒時,顏杏容開啟左側住處大門後進入,復於下午5時37分52秒時走出探頭望向被告2人住處,又於下午5時38分02秒時,走向被告2人住處門口前拍攝照片後,隨即進入屋內。於下午5時38分43秒時,鄭宗坤出現於左側住處大門,進入後於下午5時39分02秒時,第一次將垃圾桶放於被告2人住處前隨即關上大門。於下午5時43分42秒時,顏杏容再度走向蕭家蘤住家門前拍攝照片後,即進入屋內。於下午5時52分39秒時,自畫面可見蕭家蘤用腳將垃圾桶向前稍微移動,隨即於下午5時52分41秒時,先以左腳將垃圾桶朝被告住處踢,垃圾桶碰撞門板後回彈,蕭家蘤再以右腳將垃圾桶往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踹,垃圾桶撞擊大門後回彈,蕭家蘤又以左腳將垃圾桶往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踢,之後轉身回到自家住處前。於下午5時52分55秒時,鄭宗坤開啟大門見垃圾桶位於門口,使用右腳將垃圾桶向前踢,於下午5時53分01秒時,鄭宗坤拾起垃圾桶走向被告2人住處,先以右腳作出踹踢之動作,隨後又第二次將垃圾桶放於被告2人住處前。於下午5時53分04秒時,蕭家蘤位於畫面上方,其見鄭宗坤此舉後,拿起垃圾桶往畫面下方扔,於下午5時53分06秒至下午5時53分08秒時,鄭宗坤使用右腳連續踹踢藍色紙箱兩次,之後朝畫面下方前去,拾起垃圾桶後放於門口。於下午5時53分51秒時,鄭宗坤第三次將垃圾桶放於被告2人住處前,蕭家蘤上前踹踢垃圾桶,鄭宗坤見蕭家蘤此舉後向畫面上方前去,於下午5時53分58秒時,自畫面可見垃圾桶又再次往蕭家蘤方向被踢飛,此時位於畫面右側。於下午5時54分01秒至下午5時54分04秒時,鄭宗坤與蕭家蘤互相踹踢垃圾桶,並可見鄭宗坤踢之垃圾桶有撞到蕭家蘤下半身,於下午5時54分06秒時,蕭家蘤將垃圾桶朝鄭宗坤方向扔擲,鄭宗坤側身閃躲,垃圾桶撞擊後掉落於地面,鄭宗坤拾起垃圾桶,此時顏杏容開啟大門,與鄭宗坤一同向畫面上方前去。於下午5時54分12秒時,鄭宗坤第四次將垃圾桶放於被告2人住處前,於下午5時54分14秒時,顏杏容向畫面上方,接著往畫面右方前進,朝褐色方型紙箱踢,隨即後退,並擡起右腳並指著,於下午5時54分21秒時,顏杏容往畫面上方前去,因鏡頭關係無法看清顏杏容動作,此時鄭宗坤站立於右側未為任何動作,於下午5時54分23秒時,自畫面可見藍色紙箱被踹踢至走道中間,於下午5時54分25秒時,顏杏容右腳踹踢藍色紙箱,之後便轉身離去、站立於自家住處門口。於下午5時54分33秒時,蕭家蘤拿起垃圾桶向鄭宗坤方向扔,鄭宗坤擡起右腳抵擋,之後向前小跑步拾起垃圾桶,於下午5時54分38秒時,鄭宗坤將垃圾桶往蕭家蘤方向丟擲,垃圾桶掉於地面上,於下午5時54分43秒時,蕭家蘤亦以垃圾桶往鄭宗坤方向扔,鄭宗坤擡起左腿抵擋,於下午5時54分48秒時起,蕭家蘤、廖為謙與鄭宗坤及顏杏容於畫面上方推擠拉扯,下午5時55分6秒時,可見顏杏容出腳踢向蕭家蘤,復於下午5時55分11秒時,鄭宗坤與蕭家蘤雙雙向後摔倒,此時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坤左腳,鄭宗坤右腳於蕭家蘤身下,蕭家蘤伸出右手往鄭宗坤臉部抓,鄭宗坤以左手捉住蕭家蘤,蕭家蘤再以左手扯向鄭宗坤左側衣袖,鄭宗坤用右手將蕭家蘤肩膀向後推,顏杏容站於後側,亦伸手揪扯蕭家蘤左側衣袖,於下午5時55分17秒時,廖為謙伸出右腳踩向鄭宗坤後,鄭宗坤頭稍向後,蕭家蘤此時伸出左手向鄭宗坤臉部抓,鄭宗坤先以右手往蕭家蘤臉部方向揮之後,又抓著蕭家蘤左手,於下午5時55分19秒時,蕭家蘤稍起身跨坐於鄭宗坤上方,兩人雙手互相拉扯,於下午5時55分22秒時,鄭宗坤擡起右腳將蕭家蘤身軀往右方甩,蕭家蘤因而往後倒,自畫面可見蕭家蘤此時位於鄭宗坤後側,其仍抓住鄭宗坤不放。於下午5時55分26秒時,廖為謙將垃圾桶往畫面下方之顏杏容方向扔擲,惟未打中且掉落於地面上,此時蕭家蘤又伸出右腳跨於鄭宗坤上方,同時使用左手於鄭宗坤臉部抓,鄭宗坤擡起右腳,欲將跨坐於自己身上之蕭家蘤甩開,右手亦架在蕭家蘤頸部,於下午5時55分40秒時,鄭宗坤再使用右手抵於蕭家蘤左側頸部,兩人持續拉扯,鄭宗坤再將蕭家蘤往前側壓,蕭家蘤因而倒於鄭宗坤前方,其仍繼續使用雙手扯住鄭宗坤臉部或右側衣袖,於下午5時55分51秒時,鄭宗坤欲從地上站起來,而蕭家蘤則緊抓鄭宗坤之衣領不放,於下午5時55分54秒時,鄭宗坤先以右手壓住蕭家蘤左腿,復以左手將蕭家蘤腹部向下壓隨即收手,蕭家蘤則用右手往鄭宗坤下半身抓,鄭宗坤將右手從蕭家蘤腿上拿起,並與左手一同握住蕭家蘤手欲掙脫,顏杏容位於旁側亦伸手幫忙,於下午5時56分03秒時,蕭家蘤將垃圾桶往告訴人2人住處內踢,此時鄭宗坤已起身朝仍躺於地面上之蕭家蘤說話,蕭家蘤仍持續拉扯鄭宗坤衣袖,於下午5時56分15秒時,蕭家蘤坐於地面,並抓著鄭宗坤之衣服不放,於下午5時56分30秒時,蕭家蘤突然起身站立往後倒,鄭宗坤因此向前倒,兩人雙雙往畫面右側前進,於下午5時56分33秒時,廖為謙持手機拍攝顏杏容,顏杏容伸出左手拍打廖為謙,於下午5時56分35秒時,自畫面可見鄭宗坤頭部向下,蕭家蘤出手勾住鄭宗坤頸部,隨後鄭宗坤右手將蕭家蘤手撥開後抓住其手未放開,雙方僵持至下午5時57分09秒時,蕭家蘤將鄭宗坤向後推,並持續雙手揪住鄭宗坤衣領,鄭宗坤亦抓住蕭家蘤雙手,兩人僵持著,而畫面可見地板有幾滴血跡,於下午5時57分41秒時,蕭家蘤又再次將鄭宗坤向後推,之後便蹲於地面上,位於旁側之廖為謙上前,顏杏容亦擡起右腳踩向蕭家蘤,蕭家蘤仍持續向下拉扯鄭宗坤衣袖,於下午5時58分10秒時,蕭家蘤往鄭宗坤下體抓,鄭宗坤則大力將蕭家蘤往後推,蕭家蘤往後倒於地面上後隨即起身,並於下午5時58分19秒時,轉向抓住站於畫面下方之顏杏容,鄭宗坤自左側伸出右臂抵住蕭家蘤脖子,同時自後側扣住蕭家蘤將其向後甩,蕭家蘤向後退,鄭宗坤與顏杏容上前繼續與蕭家蘤拉扯,於下午5時58分28秒時,鄭宗坤使力將蕭家蘤向後推,蕭家蘤則往後退幾步,於下午5時58分34秒至下午5時58分39秒時,鄭宗坤上前抓住蕭家蘤右手欲取回眼鏡,之後踏出右腳擋住蕭家蘤左腳,並以左手肘將蕭家蘤大力往左側推,蕭家蘤撞上旁邊門板後鬆手,鄭宗坤取回眼鏡,於下午5時59分16秒時,鄭宗坤與顏杏容進入屋內後,鄭宗坤第五次將垃圾桶置於被告2人住處前,廖為謙見此舉上前踹踢垃圾桶,鄭宗坤亦回踢,蕭家蘤此時伸手朝向鄭宗坤,之後繞過鄭宗坤拿起垃圾桶,於下午5時59分27秒時,顏杏容於住處門口持手機拍攝,蕭家蘤邊與鄭宗坤爭搶垃圾桶,邊伸出右手拍掉顏杏容手機,鄭宗坤則伸手往蕭家蘤方向推,之後垃圾桶於推擠中掉落於地面,廖為謙將垃圾桶踹踢至告訴人2人屋內,蕭家蘤續而撲向鄭宗坤,鄭宗坤出手抵擋,顏杏容位於左側亦伸手將蕭家蘤往旁推,於下午5時59分36秒,顏杏容將鄭宗坤拉往屋內,蕭家蘤復向前推鄭宗坤背部,隨即轉身走回住處,於下午5時59分55秒時,鄭宗坤拿著垃圾桶與蕭家蘤及廖為謙對話,顏杏容從後側扶住鄭宗坤同時繼續持手機拍攝,之後雙方則未再發生肢體衝突。
⒋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顯示內容,迭經檢察官、原
審及本院勘驗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件)之111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法院11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88、91至107、164至170、175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1、349至367頁),堪認屬實, 益徵 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洵屬信實,可以採信。㈣此外,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後,致鄭宗坤
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擦傷;顏杏容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上揭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且有康寧醫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事字第2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85頁),觀諸告訴人2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均核與告訴人2人上揭證稱、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2人身體部位相符一致,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上揭傷勢,確屬被告2人共同傷害犯行所致。
㈤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2人乙節達成謀議,惟廖為謙衝向鄭宗坤後,即對之攻擊,蕭家蘤亦向前衝,後顏杏容出手拉住被告蕭家蘤,之後4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廖為謙有揮打顏杏容,並於蕭家蘤、鄭宗坤接連倒地、持續拉扯時,以腳踩鄭宗坤,蕭家蘤起身後,又與告訴人2人拉扯等情,均如前所述,是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密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其等對彼此間舉止應知之甚詳,被告2人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故被告2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犯行,至為灼明,洵堪認定。
㈥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業
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如上,且觀諸上揭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畫面,於ch1影像檔內容可見:⑴於下午5時54分45秒至49秒,廖為謙從蕭家蘤後方衝出,其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擡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之後又擡起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蕭家蘤亦衝上前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位於旁側出手拉住蕭家蘤,之後鄭宗坤與蕭家蘤及廖為謙拉扯在一起;⑵於下午5時54分52秒時,鄭宗坤伸腳踢廖為謙,隨後蕭家蘤抓住鄭宗坤的腳,鄭宗坤則伸手推蕭家蘤,廖為謙伸出右手抵住鄭宗坤,並同時以左手拍掉顏杏容之手機,鄭宗坤則再伸手推蕭家蘤,隨即又與蕭家蘤、廖為謙拉扯及推擠等情。另側錄影像檔內容則見:⑴於下午5時57分1秒時,廖為謙右手持手機自畫面下方衝出,並朝鄭宗坤方向撲,其先以手推擠及揮打鄭宗坤,蕭家蘤見狀亦衝向鄭宗坤;⑵於下午5時57分3秒時,鄭宗坤被推至安全門後,背部緊靠安全門,此時顏杏容伸手拉蕭家蘤左邊衣服,蕭家蘤伸手扯下鄭宗坤眼鏡,廖為謙右手持手機往鄭宗坤身上揮,同時拉扯鄭宗坤左臂;⑶於下午5時57分9秒時,鄭宗坤伸手抓蕭家蘤手臂將之往後推,蕭家蘤往後退一步後仍繼續撲向鄭宗坤,顏杏容持手機手電筒光源亮起,站於右側之廖為謙伸出左手將對向之顏杏容手中手機拍掉,並揮打顏杏容;⑷於下午5時57分14秒時,鄭宗坤、顏杏容與蕭家蘤、廖為謙繼續互相拉扯,鄭宗坤並持續伸手推蕭家蘤與廖為謙;⑸於下午5時57分27秒時,鄭宗坤及蕭家蘤雙雙跌落,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坤右腳上,兩人糾纏在一起,顏杏容靠近兩人後往左側移動,此時右後方之廖為謙向前伸出右腳踩鄭宗坤右手臂及右腹部處;⑹於下午5時59分57秒時,廖為謙使勁將鄭宗坤往後推,鄭宗坤向後退後;⑺於下午5時59分59秒時,蕭家蘤、廖為謙、鄭宗坤拉扯等情,有上揭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廖為謙確有雙手撲向鄭宗坤,同時擡起右腳踹向鄭宗坤下半身,後以右手往鄭宗坤身上揮擊,蕭家蘤則以右手往鄭宗坤方向抓,顏杏容出手拉住蕭家蘤後,之後4人拉扯、推擠,廖為謙並於過程中揮打顏杏容,並以腳踩鄭宗坤,而鄭宗坤之傷勢集中在頭部、4肢,顏杏容則係右側前臂挫傷,均核與渠等與被告2人拉扯、推擠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蕭家蘤辯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為其等衝突過程中自傷所致云云,廖為謙辯稱:其並無傷害鄭宗坤,鄭宗坤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均核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又參以上揭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畫面,於ch1影像檔
、ch2影像檔內容可見:⑴於下午5時53分8秒,蕭家蘤持美工刀開封紙箱;⑵於下午5時54分12秒時,鄭宗坤拿起垃圾桶與顏杏容一同朝蕭家蘤方向前進,鄭宗坤將垃圾桶放於蕭家蘤住處前,而顏杏容則向前朝褐色方型紙箱連續踹踢兩次,隨即後退,於下午5時54分19秒時,伸手往前指再擡起右腳指著等情。另於側錄影像檔內容中,可見:⑴於下午5時56分30秒時,顏杏容走至畫面下方朝蕭家蘤方向連續作出兩次踹踢動作,因而連續發出「碰、碰」兩聲,鄭宗坤在旁亦稱「丟我的東西幹嘛、丟我的東西幹嘛」等語,顏杏容搭腔稱「丟我們的東西,欸,剛他這樣給我劃」等語,於顏杏容踹踢後,可聽聞鄭宗坤在旁稱「丟我的東西幹嘛、丟我的東西幹嘛」等語,顏杏容稱「丟我們的東西,欸,剛他這樣給我劃」等語等情,各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又顏杏容於當日至康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上揭顏杏容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顏杏容上開證稱其遭蕭家蘤持美工刀劃傷右腳之部位吻合,亦與上揭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畫面所示顏杏容走向持有美工刀之蕭家蘤方向,朝紙箱踹踢後,以手指其右腳稱「剛他這樣給我劃」等語相合,堪認蕭家蘤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上持美工刀劃傷顏杏容,而致顏杏容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蕭家蘤空言辯稱:其未持美工刀攻擊顏杏容,勘驗筆錄並未記載其有持美工刀攻擊顏杏容之畫面,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顯示其有持美工刀云云,顯屬無據,殊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要件包括:⑴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⑵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宗坤固然數度將垃圾桶置在被告2人住家門前,惟該處並非被告蕭家蘤所有,是鄭宗坤所為是否屬對蕭家蘤之不法侵害,並非無疑。況蕭家蘤以腳踢回該垃圾桶後,即與告訴人2人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業如前述,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屬互毆之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意,其所為出手攻擊行為,與其所辯稱「疫情期間避免細菌感染」間,亦不符合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故蕭家蘤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又依上開側錄影像檔內容顯示,廖為謙於鄭宗坤舉起垃圾桶後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隨後即見其衝向鄭宗坤,並以手推擠及揮打、以腳踹鄭宗坤,在旁之蕭家蘤見狀亦衝向鄭宗坤,隨後3人拉扯推擠,此後於下午5時57分27秒時,鄭宗坤及蕭家蘤雙雙跌落在告訴人2人住處前方走道,此時自畫面可見,蕭家蘤左腳跨於鄭宗坤右腳上,兩人糾纏在一起,顏杏容靠近兩人後往左側移動,此時右後方之廖為謙向前伸出右腳踩向鄭宗坤右手臂及右腹部處等情,此有上揭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以斯時蕭家蘤與鄭宗坤之相對位置,廖為謙所為顯無法將蕭家蘤與鄭宗坤分開,堪認其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核屬互毆,且其主觀上亦非於緊急避難之意,所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依上開法條說明,廖為謙亦無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餘地,是廖為謙以此置辯,亦非可採。
⒋另細繹康寧醫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事字第256號函暨所
附顏杏容病歷資料,其急診病歷紀錄單上之「PhysicalExam(身體/理學檢查)」欄中「Extremities(四肢)」欄係記載:「redness(《皮膚》發紅)onrightforearm-?slightcontusion(挫傷)ROM(全關節活動度)-WNL(正常範圍內)」、「superficial(表淺)cutwound(割傷)likescratchedwound(擦/劃傷)onRtlowerleg(右小腿)inner(內側)upperaspect(上部)」等字(見本院卷第268頁,翻譯部分,參照長庚大學臨床診斷學學習手冊,網址:https://med.cgu.edu.tw/var/file/68/1068/img/532/0000000.doc、劍橋詞典網站,網址:https://dictionary.cambridge.org/zht/、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網站,網址:https://terms.naer.edu.tw/、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常見醫護診斷、縮寫及一般醫護英文單字,網址:https://www.chyi.mohw.gov.tw/warehouse/%7B2F8E2C39-A6A9-4DBE-81D7-D9C452DA1C43%7D/%E5%B8%B8%E7%94%A8%E7%B8%AE%E5%AF%AB%E8%A1%A8.xls,下同),核與顏杏容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符一致。蕭家蘤雖辯稱:顏杏容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人形圖紀錄單,右前臂僅記載「Redness」即紅色,其急診病歷紀錄單並打問號,故連醫師都無法判斷該紅色是什麼,此與顏杏容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前臂挫傷明顯不符。且顏杏容診斷證明書上之「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為scratchedwound即表皮輕微抓傷,根本不是顏杏容所稱遭蕭家蘤持美工刀割傷。且顏杏容拒絕破傷風藥物注射治療,醫師僅以淺部創傷處理,足見顏杏容並未受有美工刀劃傷之傷害云云,惟顏杏容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上之「PhysicalExam」欄中「Extremities」欄係記載:「rednessonrightforearm-?slightcontusionROM-WNL」等語,該問號係置於句中而非句末,且緊接該問號後更記載「slightcontusion」之說明,可見急診醫師對顏杏容為身體/理學檢查後,發現顏杏容右前臂皮膚發紅,並發現其輕微挫傷乙情甚明。又上開顏杏容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上係記載:superficial
cutwoundlikescratchedwoundonRtlowerleginnerupperaspect」等語,亦見急診醫師對顏杏容為身體/理學檢查後,發現顏杏容右小腿內側上部類似劃傷之表淺割傷乙情,是蕭家蘤上開辯詞,無非係對顏杏容上揭病歷記載斷章取意,妄加曲解,徒憑己意任指顏杏容拒絕破傷風藥物注射治療,即無受有美工刀劃傷云云,實非可採。再細繹康寧醫院112年6月8日(112)康醫事字第256號函暨所附鄭宗坤病歷資料,其急診病歷紀錄單上之「PhysicalExam」欄中「H
eadEyeENT(頭眼耳鼻喉)」欄係記載:「asmallabras
ionwound(1小擦傷)onRtforehead(在右前額)justabovethelateralendofeyebrow(於眉末側上方)」;「Extremities」欄係記載:「scratchedwoundonbilforearms(兩側前臂擦/劃傷)-oneonRt(1個在右邊)a
nd2onLt(2個在左邊)」、「asmallabrasionwound(1小擦傷)onRtankleinneraspect(在右踝部內側)」、「2abrasionwound(2擦傷)onRtfootlateralaspect(在右足側邊)」、「ascratchedwound(1擦/劃傷)onLtthighlowerpartlateralaspect(在左大腿下側)」等字(見本院卷第274頁),且前開鄭宗坤急診病歷紀錄單之記載,核與其急診病歷人形圖紀錄單記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76頁),且與鄭宗坤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相符一致。是廖為謙辯稱:鄭宗坤病歷資料之人形圖紀錄單部分,僅有右手前臂腹面靠近小拇指側的位置輕微擦傷(Scratch)云云,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尚屬無據。又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人形圖紀錄單上之「性別」欄固繕打「女」,惟旁邊其餘欄位(病歷號、姓名、年齡、身分別【健保、待補卡、自費】、病床號)均空白,且該人形圖紀錄單右上方,已貼有鄭宗坤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年紀等資料於上(見本院卷第276頁),自足辨識屬鄭宗坤之急診病歷人形圖紀錄單無訛,是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人形圖紀錄單上之「性別」欄繕打「女」應屬誤繕甚明,故廖為謙執此指摘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真實性,自非可取。又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主訴(ChiefComplaints)欄雖記載:「camewithhiswife」、「according
topatient,about18:00today,aladyneighbourhit
himandhiswife」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公寓大廈10樓所發生之衝突伊始,係由鄭宗坤與蕭家蘤互擲垃圾桶,之後並爆發扭打衝突,而廖為謙係中途加入互毆,是鄭宗坤於就醫時,向醫師簡要說明其與其妻係遭1女性鄰居毆打等語,尚在情理之內。況廖為謙確有與蕭家蘤共同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業說明如上,是廖為謙執此辯稱:其並無傷害鄭宗坤云云,亦屬無據。
⒌至廖為謙雖辯稱:依鄭宗坤急診病歷資料之急診病歷紀錄單
、人形圖紀錄單之記載,鄭宗坤腹部及右手上臂背側均無傷勢,故其雖情急以腳試圖分開鄭宗坤及蕭家蘤,並未造成鄭宗坤任何傷害云云,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鄭宗坤之傷害行為,已達意思合致之程度,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其等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已有行為分擔,其等所造成鄭宗坤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廖為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要不因其本人是否未參與其他傷害之部分行為而有別,是廖為謙執此辯稱其並未致鄭宗坤受傷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
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接續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1傷害罪。㈣被告2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起因於鄭宗坤數度將垃圾桶放置在被告2人住處前,告訴人2人並多次以腳踢蕭家蘤之包裹,且被告2人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2人,蕭家蘤於過程中亦有受傷,告訴人2人因此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01至315頁);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經鄭宗坤表示被告2人一直在攻擊我,他們不是正當防衛,請從重量刑等語、顏杏容陳稱:後來在扭打當中我只有在旁邊蒐證,蕭家蘤對準我又壓我的脖子,我的筋、頸椎和腰受傷,現在手腳都發麻。我和蕭家蘤說我先生沒有要跟你打架請你放手,但是她一直不放手把我先生的衣服都撕破了,後來廖為謙出來也是打我,我也沒有跟他媽媽打架,怎麼會有這種鄰居?蕭家蘤一直告我,讓我不得安寧,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陳稱請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多做狡詞,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15至417頁),又被告蕭家蘤僅有公然侮辱前科、被告廖為謙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至13頁),暨蕭家蘤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養育廖為謙之1名成年子女、為家管之家庭生活狀況;廖為謙陳稱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美國做研究工作,年薪約美金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蕭家蘤拘役40日、廖為謙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經審酌被告2人本件所涉係傷害犯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個人法益,且為專屬性甚強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2人既為直接被害人,且其就本件犯罪在法律程序上甚至有相當之處分權,此可徵諸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自明;則被告2人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被告2人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被告2人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難認有真摯之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乃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原審訴字卷第327頁)尚難准許;蕭家蘤於本件使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蕭家蘤於看到
監視器畫面後才勉強認罪,被告廖為謙則拒不認罪,無真誠悔改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㈢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云云。
㈣本院查:⒈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犯行,詳如前述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亦經本院論駁如前。故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均係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17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乙節(詳如原判決第9頁第30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為量刑斟酌,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云云,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被告蕭家蘤、廖為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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