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確定裁定,於106年2月8日提起人事行政「法院管轄恆定」提出抗告狀之抗告;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並於106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