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之指訴;(三)、電信費收據乙份、網際網路撥接通信明細表影本八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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