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86號抗告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翊存 抗告人 李中琳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參加人 曾文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即抗告人盧翊存(下稱盧翊存)。依本院調取欣煜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其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均當然解任,盧翊存之法定代理權即告喪失。經濟部嗣以100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2370號函廢止欣煜公司登記,欣煜公司應為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盧翊存既非欣煜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擔任清算人,自無法定代理權,則盧翊存於106年10月27日代表欣煜公司提出本件抗告,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盧翊存雖曾於95年12月19日代表欣煜公司向原法院提出委任書,委任 張樹萱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2第261頁,但張樹萱律師並未代理欣煜公司提出本件抗告,此由抗告狀末頁記載具狀人為欣煜公司及盧翊存,並經蓋章,撰狀人為張樹萱律師可知,附此敘明)。本院審判長於106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欣煜公司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25日送達欣煜公司之登記地,及最遲於107年1月18日送達盧翊存之住所或居所,但欣煜公司、盧翊存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以盧翊存、抗告人李中琳(下稱李中琳)、 徐紹澧曾德翰張品壍 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為由,代理投資人請求其等與欣煜公司、 林文忠張品妍 (原名: 張訓華 )、 孟志斌朱茂雄蕭崇河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特別機會基金有限公司、 王然增張修維廖素雲理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柯承恩李存修張逸民駱詠綺陳松棟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原法院前於100年5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然依其理由略以:系爭刑事訴訟審理盧翊存、李中琳、徐紹澧、曾德翰、張品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刑事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云云,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要件不合。又系爭刑事訴訟第一審於100年8月31日判決(主文:⒈盧翊存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⒉張品妍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百萬元。⒊曾德翰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⒋李中琳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⒌徐紹澧、 郭秀妍 、曹聖恩、 樓學賢 均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翊存、曾德翰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仍認定盧翊存、曾德翰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尚未終結。經查,本件訴訟相對人起訴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雖與系爭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關,但因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法院本可自為論斷、裁判,尚難認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須以系爭刑事訴訟裁判之結果為據,且若因此停止訴訟程序,徒令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不應亦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無不合,盧翊存、李中琳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欣煜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盧翊存、李中琳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欣煜公司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盧翊存、李中琳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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