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86號抗告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翊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撤銷停止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且同法第495條之1亦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盧翊存,依本院調取抗告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抗告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均當然解任,盧翊存之法定代理權即告喪失。經濟部嗣以100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2370號函廢止抗告人之公司登記,抗告人應為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盧翊存既非抗告人之法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擔任清算人,自無法定代理權,則盧翊存於106年10月27日代表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盧翊存雖曾於95年12月19日代表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委任書,委任 張樹萱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2第261頁,但張樹萱律師並未代理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此由抗告狀末頁記載具狀人為抗告人及盧翊存,並經蓋章,撰狀人為張樹萱律師可知,附此敘明),茲限抗告人於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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