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嘉真 胡峻源 朱遵章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杜慧芬 張昭 諸德華 胡力生 (殁)被告 王志高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本院所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失其效力,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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