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林時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柒萬零參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70,038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8,676元」及附表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乃按「年」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此觀諸原判決理由已明。然於原判決附表就其中占用期間超過1年者,於計算式未乘以年數,乃屬顯然之誤算,並進而就不當得利金額總金額之計算有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另主張民國99年12月24日至100年12月23日期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100元云云,惟本院於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日所提示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並未查得上開期間公告地價,且兩造當庭對查得資料亦均表示形式真正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審酌,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二卷第174-180頁),甚且,聲請人事後復於106年10月5日再次來院閱卷,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二卷第183頁),亦未再對此公告現值資料予以爭執或補充,致本院乃依此資料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原判決就此之記載自非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尚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主張新證據資料,請求更正原判決之計算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暨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定程序意旨,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黃苙荌附表:
┌──────────────────────────┐│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號│├─┬────┬────┬─────┬────────┤│編│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號│││公告現值(│得利:(新台幣)│││││新臺幣)││├─┼────┼────┼─────┼────────┤│1│64.85平│98年12月│2000元│2000*64.85*10%*3│││方公尺│24日起至│(二卷第│=38,910元(元以││││101年12│178頁)│下四捨五入)││││月23日止││││││共三年│││││├────┼─────┼────────┤│││101年12│2300元│2,300*64.85*10%││││月24日起│(二卷第│=14,915.5元││││至102年│179頁)│││││12月23日││││││止共一年│││││├────┼─────┼────────┤│││102年12│3,000元│3,000*64.85*10%││││月24日至│(一卷第36│=19,455元││││103年12│頁)│││││月23日││││││(共一年││││││)│││││├────┼─────┼────────┤│││103年12│3,500元│3,500*64.85*10%││││月14日至│(二卷第│*2=45,395元││││105年12│180頁)│││││月23日││││││(共二年││││││)│││├─┴────┴────┴─────┼────────┤│合計│118,676(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