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成發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成發於民國106年2月間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14,34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須負擔不適用本條例之健保滯納金,無力同時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103及104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等文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華警安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
,惟遭本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薪資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中華警安公司,該公司函覆聲請人106年6月至9月間之薪資明細表,其中載有「獎金」乙欄,本院詢問其任職單位係因聲請人尚須負責業務工作,為該公司招攬客戶,故每月有支領業績獎金,有中華警安公司106年10月23日回覆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76頁)。聲請人雖於本院107年1月24日訊問時表示伊現在並無業績,扣薪後實領僅有11,000元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觀聲請人提出同年10月至12月薪資單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亦仍有業績獎金、績效獎金之項目。衡以聲請人職務內容既包含招攬業務工作,其所領取之獎金,自應計入收入,且上開中華警安公司所檢附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採計薪資期間已達7月,應足以完整呈現聲請人之平均薪資,依此,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12月期間領取之實際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後,應為平均每月27,809元【計算式:(23,562元+29,363元+23,965元+44,129元+27,383元+26,495元+19,766元)÷7月=27,809元】。聲請人辯稱其收入僅有11,000元,尚不足採。此外,聲請人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29005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中華警安公司之平均收入即每月27,809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債務支出80,800元、膳食支出5,400元、衣服支出350元、房租支出5,000元、水電瓦斯電信支出2,500元、交通支出1,000元、雜支支出1,000元及勞保、健保、福利金等項目。其中聲請人所主張法院執行扣薪之債務支出,應還原為聲請人之收入,業如上述,而聲請人之勞保、健保、福利金支出,於聲請人受領上開薪資時已由中華警安公司預扣,有中華警安公司所檢附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時,並未將勞保、健保、福利金計入,故上開債務、勞保、健保、福利金等支出項目,均不應再計入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所陳報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計為15,250元【計算式:180元×30日+350元+5,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5,250元】。經核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曾於106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14,344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06年10月20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8768號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809元,個人必要支出12,388元,均如前述,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償債能力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有15,421元【計算式:27,809元-12,388元=15,421元】可供清償債務,若依台新銀行前置調解所提之還款方案,尚非無力負擔。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究,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6年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每月需繳付之金額為14,344元,而聲請人現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尚非無力負擔所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程序,達成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免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其所為之更生聲請,於法無據,即不應准許。
五、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