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上訴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10,603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本院卷八第413-41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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