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孝齊 被告 欣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翊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告 林文忠
徐紹澧 曾德翰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律師
李書孝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被告 張品妍 (原名: 張訓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 孟志斌
朱茂雄 蕭崇河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特別機會基金有限公司II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陳博建 律師被告 王然增
張修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廖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中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 柯承恩
李存修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魏曉蘭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被告 張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 駱詠綺
陳松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
賴璦雯 律師
參加人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為由,於民國100年5月2日裁定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號事件審結,而該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依上說明,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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