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盈利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諸該條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是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及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因此,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乃為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且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於可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為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而不予節制,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盈利(下稱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48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僅能償還約2,000元,實已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前置調解,債權人匯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3,48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現為無固定
雇主之木工,每月可得薪資約4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相關收入證據資料後,卻改稱因實行一例一休之故,每月僅可工作22天,每日薪資1,800元,收入現僅約3萬9,600元一語。然聲請人所稱從事按日計薪之裝潢木工工作,依其所述應為承包商承攬裝潢工程後再招攬聲請人至現場工作,並無固定雇主,乃按日領取薪資而屬臨時性之工作,相對於具有繼續性不定期、受僱於一定雇主而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或需輪值之工作,一例一休規定對聲請人而言影響程度顯然較低,況且勞動基準法日前已就一例一休完成修法,可彈性調整例休假,更可降低聲請人受限工作日數之衝擊。因聲請人僅提出切結書證明其工作內容及收入,並無其他薪資資料可供審酌,且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3年、104年、105年均無所得收入之記載,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而聲請人上開所稱影響工作時間及收入之事由,難認可採,亦如前述,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依其於聲請狀所自陳之4萬5,000元以為認定,並依此金額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標準。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然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之費用,係包含飲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並無其他特別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所列子女之膳食費、安親班等費用,應屬扶養費用之計算,不應計入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詳後述),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
㈣次查聲請人之子女 葉東勳葉怡彤葉文凱 分別於93年9月5
日、94年7月31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均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配偶 蔡美凰 目前於幼兒園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應有經濟能力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故葉東勳、葉怡彤、葉文凱每月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蔡美凰平均負擔,並以上述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標準,扣除聲請人陳稱目前其子女每人每月受領補助2,695元金額予以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3,130元【計算式:(1萬1,448元-2,695元)÷2×3=1萬3,13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列入。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4萬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2萬4,578元【計算式:1萬1,448元+1萬3,130元=2萬4,578元】後,尚餘2萬422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4,578元=2萬42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依聲請人所載除匯豐銀行外,僅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該公司於調解程序時陳報債權金額為81萬8,092元,並同意比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還款,則以上開金額分180期計算,每月應償還匯誠資產公司之金額為4,545元【計算式:81萬8,092元÷180期=4,545元】,再加計匯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之3,482元金額,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應足以清償前揭債權人每月之還款數額,尚餘1萬2,395元【計算式:2萬422元-〔3,482元(每月償還匯豐銀行之金額)+4,545元(每月償還匯誠資產公司之金額)〕=1萬2,395元】。且縱依聲請人所主張依經濟能力由其負擔子女扶養費3分之2予以計算,亦不扣除子女每月每人受領之補助金額2,69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萬656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1,448元-〔1萬1,448元×3×(2/3)〕=1萬656元】,亦足以支付每月應償還上開債權人之金額而仍餘2,629元【計算式:1萬656元-〔3,482元(每月償還匯豐銀行之金額)+4,545元(每月償還匯誠資產公司之金額)〕=2,629元】,顯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因聲請人之債權人依其聲請狀所載,僅匯豐銀行及匯誠資產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尚非複雜,且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僅逾45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仍可期待有一定工作收入以供償還。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債務人清理債務應以誠意為前提,避免濫用更生程序產生道德危機,及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債務人經濟生活健全發展之目的,認聲請人於不影響及兼顧個人、家庭生活之基本需求條件下,應可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如上述分期期數或更優惠條件以降低每月每期還款金額之償還方案,依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而應准予更生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聲請人提供之證據及債權人提供之事證,認聲請人依其償還能力,應可支付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維持其生活基本需求,且聲請人現年4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近20年工作期間,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目前薪資所得等情,應可獲取相當穩定收入,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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