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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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四?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板橋監理站(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字駕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並無本件違規行為,且舉發時間已逾三個月,又原處分機關未於裁決書內載明違規地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罰鍰。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隊隊員當場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八五C字第0二三四七四一號)加以告發,通知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案接受裁決。而受處分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再度因未戴安全帽,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隊員當場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八五C字第0五六一00二號)予以告發,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到案接受裁決。惟受處分人先後拒絕簽收上開通知單,且未按期限到案,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板橋監理站(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板橋監理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各以板監違裁字駕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罰受處分人五百元,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八六三0六四三00號函影本可按。受處分人陳稱無違規行為,舉發時間已逾三個月云云,顯均非事實。又原處分機關雖未於裁決書內載明違規地點,然此可由本院依裁定理由加以補正,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誤會。異議人於抗告意旨內雖陳稱曾遺失身份證、駕照、行照及機車,是本件應係遭人冒名云云,惟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並請其提出上開證件遺失之報案證明到庭,然異議人並未到庭,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查證其前揭曾遺失身份證等物之陳述是否屬實,其空言辯稱係遭人冒名,並無本件違規行為云云,核尚屬無據,而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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