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0、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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