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辛○○、己○○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戊○○、甲○○、庚○○、丙○○、壬○○之證言;(三)、報紙廣告、刷卡簽帳單、收款證明單、提票單收據、買賣同意書等為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等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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