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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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林瑞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吉於偵查、羈押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另有固定工作,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本案槍彈亦已全數扣案,並無偽、變造之可能,被告父母年事已高,需返家安頓家人。故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及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持有槍枝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但參酌被告已自白犯罪,所述與卷內證據均相符,故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如未能具保,被告即有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訊問後,被告仍坦承所有犯行不諱,對卷內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無再聲請調查其他事證,故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過錯,又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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