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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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維被訴對 孫柏龍巫建豪 所犯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曾柏維加入「ELISH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一般洗錢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孫柏龍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36分許,寄交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於113年9月27日8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隨即持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再對被害人巫建豪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9時19分、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對被害人孫柏龍、巫建豪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81號、第5973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4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孫柏龍,致其陷於錯誤,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被告領取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再對被害人巫建豪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被害人孫柏龍、巫建豪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再以114年度偵字第7353號,於114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19日中檢介調114偵7353字第11490338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對被害人 羅政權 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3號

  被   告 曾柏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4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維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ELISH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3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每包裹得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曾柏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寄交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由曾柏維依照「ELISHA」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隨即持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領收。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警示通知,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柏龍、 巫健豪 、羅政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孫柏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孫柏龍提供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3)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寄交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嗣由被告依照「ELISHA」指示前往領取後轉寄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巫健豪、羅政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巫健豪、羅政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轉帳明細擷圖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ELIS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2罪間、附表二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收取本案包裹獲得不法報酬15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孫柏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由臉書及LINE向孫柏龍佯稱:要匯款5萬元美金予伊云云,致孫柏龍陷於錯誤,因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物品。

113年9月24日21時許

孫柏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曾柏維

113年9月27日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健豪

巫健豪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使用臉書觀覽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社群廣告,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好友,該成員即向巫健豪佯稱:可以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巫健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30日9時19分許

40000元

孫柏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9時20分許

40000元

2

羅政權

羅政權於113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使用臉書觀覽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 賈曼玉 」之人為好友,「賈曼玉」即向羅政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得高額報酬,要繳納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羅政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22分許

186000元

孫柏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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