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一號
再審原告兼聲請人甲○○右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兼相對人乙○○、丁○○、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五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一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七十五年度再字第一0四號、一四0號、一六一號、二0八號、七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九、五一、一00、一六0、一八九號、七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六、七九、一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七、六六、九八號、七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二七、
五三、八七、一0七號、八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八二、八三號、台聲字第六0一號、八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四一五、五九二號、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三五九、五二0號、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三二四、五七二號、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四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0、二五
五、四三二號、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三、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三、四五、六○、七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三四、五六、九三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裁定及其前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載之各確定裁判連續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就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載之各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附表一、二、三、四、五所載之各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各該裁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均已確定,此亦為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自陳,故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對各該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三、就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六所載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各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於各該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後,繫屬至今,從未間斷,各次再審距裁判之收受均未逾三十日,法無祇許提起一次再審之限制,各該裁判均無逾再審期間等語,惟查聲請人前縱對各該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並無變動各該再審之起算日期,故聲請人認其連續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有所誤解。
(二)至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細繹聲請人所指摘者,仍係原確定裁定前如附表所載之各該確定裁判論斷錯誤,而非就原確定裁定記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予以指摘,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表:
一、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民事判決。
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再字第一0四號、一四0號、一六一號、二0八號、七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九、五一、一00、一六0、一八九號、七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六、七九、一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七、六六、九八號、七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二七、五三、八七、一0七號、八十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
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八二、八三號、台聲字第六0一號、八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四一五、五九二號、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三五九、五二0號、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三二四、五七二號、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四、四一八號、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0、二五五、四三二號、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
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三、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三、四五、六○、七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三四、五六、九三號民事裁定。
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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