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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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稱: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檢獲得使用之證物,即證㈠㈡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九之二地號、田、○.二○一二公頃;同所一九之地號、田、○.○○一○公頃;同所一九之四地號、田、○.○二四六公頃;同所一九之五地號、田、○.二○七一公頃,及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二三五○公頃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等語。無非以再審被告丙○○○稱:訟爭耕地為其夫 林阿泉 所置之私產乙節,並無證人可證其所述為真,其所言虛偽。至於繼承祖遺財產則早已分析完畢乙節,其應舉出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如何分析財產,是否有立證據,何證據等情。既未舉證,自屬虛偽。訟爭耕地原為再審原告所有,委任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泉為登記名義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既死亡,其委任關係應為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於委託人請求時返還云云。
二、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檢獲得使用之證物,即證㈠㈡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不但其所謂檢獲得使用之證物即證㈠㈡㈢,是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亦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遠在本件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前,且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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