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 陳榮輝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在案)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PS設計圖」、「SΕGA」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第00000000號商標、第二四九0七0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買受未經上開公司授權使用而擅自使用「PS設計圖」、「SΕGA」圖樣商標之遊戲光碟,再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台北縣、市各遊樂器店家。嗣甲○○與陳榮輝於八十八年一月(公訴人誤為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行政街口停車格內,正在車上包裝所購入之仿冒遊戲光碟時,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羅志聘 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光碟一萬一千二百片,因認被告甲○○與陳榮輝間,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榮輝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販入仿冒告訴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商標之扣案光碟,並販賣與不特定人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榮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筱倩 等人陳訴情節相符,而「PS設計圖」、「SΕGA」圖樣商標分別係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經指定使用於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扣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光碟一萬一千二百片在卷為證。又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陳榮輝,因將車門關上而在車上開啟車內小燈包裝扣案物品,經員警羅志聘發覺有異,乃請被告甲○○及陳榮輝下車,而發覺扣案物品為仿冒品之事實,業經證人羅志聘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 翁鵬成 辯稱:其並未包裝扣案光碟云云,不足採信。且衡於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陳榮輝,將車門關上而在車上開啟車內小燈包裝扣案物品之情,足見被告甲○○明知扣案物品係仿冒品,而與同案被告陳榮輝有犯意之聯絡,否則即無於車上狹小空間內為包裝之必要。從而同案被告陳榮輝供稱:其並未向甲○○說扣案物品係盜拷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終極之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須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整理包裝光碟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僅係搭乘便車而幫忙而已,伊不知係仿冒品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引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物品等事證,僅係說明被告甲○○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有幫忙陳榮輝整理,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又公訴人引據同案被告陳榮輝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販入仿冒光碟後再出售與不特定人之事實等語,為此推論被告甲○○有侵害告訴商標權之犯行等情,惟查同案被告陳榮輝雖供述其係向一位楊姓男子購買仿冒遊戲光碟販賣予店家等,惟並未陳稱被告甲○○為販賣之共犯,是與被告甲○○所辯之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生齟齬。所辯自非不可採。因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縱有商標專用權存在,而被告甲○○雖有幫助陳榮輝為包裝之行為,當非可僅依此單一之包裝行為,逕自推論其與陳榮輝為共同販賣之犯行(按:陳榮輝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其中亦未認定被告甲○○與陳榮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犯情形,附此敘明)。
㈢、至於查獲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與陳榮輝係將車門關上開啟小燈包裝等情,公訴人則以若無與陳榮輝有犯意之聯絡,即無於該等車上狹小之空間為包裝之必要,進而認定陳榮輝所稱其並未向甲○○告知係盜拷之情事之供詞為不可採,再者,告訴人之告訴(包含告訴代理人 許碧惠 律師所謂之鑑定)亦僅止於說明被告有於現場包裝仿冒光碟片之行為而已,亦無從說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公訴所指自無足為據。故被告辯稱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乙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另被告甲○○雖於警訊中自白以其知悉所包裝之光碟片係盜拷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卷第七頁警訊筆錄),惟查依其自白,亦不得採為被告有共同販買仿冒光碟片之犯行,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陳榮輝之販賣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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