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丁○○丙○○○上開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06、407、408、4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06、407、40
8、409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1年度再字第86號㈢、㈤案件、本院9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上開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06、407、
408、4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即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