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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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設定許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十八號
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撤銷設定許可事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抗字三四五0裁定、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抗字第六二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十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附件聲請撤銷確認證據狀所載。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抗字三四五0裁定、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抗字第六二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再抗字十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有先後次序之別:㈠本院八十九年再抗字第十二號裁定,係因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所為,而本院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係因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而為。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係因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三四五0裁定而為。㈢本院八十九年再抗字第十八號裁定係因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再抗字第八號(聲請人誤載為十八號)裁定而為。是以本件應先審究後者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第九號、第十八號等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㈠在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㈡在前之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0裁定、㈢在前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如後者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時,前者之一切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參照)。此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再審,情形亦同。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查知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該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查知該案聲請人業已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該最高法院裁定在卷足憑。是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一一八號裁定,並非確定之裁定,乃抗告人竟於該等裁定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對之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茍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抗字三四五0裁定、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十八年再抗字第六二號裁定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各該裁定依次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明知悉在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程式。從而,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再抗字十八號等確定裁定,指明究合於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十八號確定裁定部分,違背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部分,並違背民法第二十五條至五十八條、七十一條至七十三條、九十八條至一0一條、二二七條、二八七條;八十九年再抗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理由千篇一律未說明社團法人康互會長達三十年未辦理原登記及變更登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駁回。
七、聲請人對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再抗字十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所述本院就關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八0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蕭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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