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由第三人 李啟台 介紹,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委託被告乙○○出售與他人使用。惟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於 趙文男 後,竟違背其義務未為甲○○辦理過戶,因買受人欠繳電信租費,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中華電信公司聲請核發命甲○○繳納電信費用之支付命令,而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案經甲○○訴請偵辦,因此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受告訴人甲○○委託代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及至今仍未替告訴人辦理過戶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甲○○經李啟台介紹,委託伊出賣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即將上開門號出售予其他通訊行老板趙文男,已將所出售之價金交與告訴人完畢,惟因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規定行動電話門號承租半年後始得辦理過戶,且事後趙文男遲遲未提供買受人之身分證件,以致至今仍未替告訴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伊並無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背信行為,乃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特定意圖,而故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言,故除須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客觀上已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並須其行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四、查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趙文男、李啟台證述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等證物為據。惟查:被告辯稱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出售所得之價金新台幣八千元已交付告訴人等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居中介紹之李啟台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次查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確實規定數位式行動電話用戶自起租起半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過戶等情,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行二字第八九八二O二O七七號函覆原審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辯稱出售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規定行動電話門號承租半年後始得辦理過戶,以致當時無法為告訴人辦理過戶一節,應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既無法過戶,倘六個月屆滿後,告訴人未儘速過戶,則仲介之被告亦同擔出賣人擅自過戶他人,一物二賣之風險,則可否以仲介之被告半年後未即時辦理過戶,遽認被告有故意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顯有疑問。再查證人即向被告買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器材業者趙文男在原審亦證稱:被告出售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曾要求其提供證件辦理過戶,惟因至今仍找不到伊轉售之使用人 宋永松 ,是以遲遲未提供買受人之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益證被告抗辯未及時為告訴人辦理過戶,係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並無故意之詞,應可採信。且案發後被告已為其疏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復有和解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六頁)。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辯稱伊未及過戶係因買受轉手之一人未及時提供證件,伊因而疏忽未辦理過戶一節,即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原審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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