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9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本院91年度再字第86號㈢號、91年12月13日本院91年度再字第86號㈤確定裁定及95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12月18日本院91年度再字第86號㈢、㈤確定裁定,將專屬本院管轄之事件,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發現宜蘭地政事務所通知一件之新證據,若經斟酌,必定有利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對本院91年度台再字第86號㈢、㈤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裁定再審,並廢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判決及裁定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或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本院91年度台再字第86號㈢、㈤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於當事人收受裁定時,即已知悉,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該裁定時起算。查本院上開裁定,已於91年12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6年4月27日始以前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而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雖以發現前開宜蘭地政事務所通知一件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然並未表明何時發現該證據,並表明其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又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5年度再更㈠字第1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再更㈠字第1裁定確定有何再審理由,均未表明,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對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06、407、408、409號及同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87、188、189、190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於最高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