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9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406、407、408、409號、96年度台聲字第187、
188、189、190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