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贓物罪部分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二一九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其刑期應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友人 曾鐵漢 租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小戴 」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持有之 陳進義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腦合格證書、CHT-四八三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行車執照部分起訴書漏載),醫院掛號證二張、 鄭文仲 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 張福鑑 之駕照一張等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為由而向「小戴」借用上開證件而收受之,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曾鐵漢租住處搜索而被查獲,現場並扣得上開陳進義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腦合格證書、CHT-四八三號行車執照各一張,醫院掛號證二張、鄭文仲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及張福鑑之駕照一張等證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天我一進曾鐵漢住處沒多久,警察就來按門鈴,那些證件是從房間搜出,我有告訴警察證件是曾鐵漢與『小戴』所有:沒有持有那些證件:」等語,經查:
查獲之鄭文仲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係鄭文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遺失之物,張福鑑之駕照係張福鑑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臺北縣樹林鎮樹宏實業公司宿舍遭竊之物,而陳進義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腦合格證書、CHT-四八三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醫院掛號證二張亦係陳進義於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境內遺失一節,已據證人鄭文仲、張福鑑、陳進義之姊陳素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訊、偵查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稱「:有關證件陳進義、鄭文仲、張福鑑均是由我皮包內查獲是我所有:是我朋友『小戴』交給我::」、「:(被查扣之證件來源)是在我袋子裏面,袋子放在抽屜裏,當時我在睡覺,綽號小戴之人要我幫他們問可否做信用貸款::」、「:(查獲證件何來)是 戴裕堅 (住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於當天交給我幫其辦理簡易貸款::」等詞,而證人曾鐵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經原審訊問曾否將查獲之鄭文仲、張福鑑、陳進義等人之證件交予被告甲○○時則係證稱「:沒有,警察到我家時,我才知有這些證件,但我曾聽到甲○○向戴裕堅開口借證件去辦貸款::」等語,是被告辯稱未持有上開查獲之陳進義等人之證件之詞顯不足採。原審法院曾依被告所供之住所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傳訊,但文件寄存於派出所(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僅見過「小戴」二次面,與「小戴」不熟,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且亦不認識陳進義、鄭文仲、張福鑑三人。被告向僅見二次面之「小戴」收受不認識之陳進義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電腦合格證書、CHT-四八三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醫院掛號證二張、鄭文仲之身分證、駕照及張福鑑之駕照等證件,衡諸常情顯無不知上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二一九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其刑期應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後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五年內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如遇有加重,自在二月以上,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乃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贓物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