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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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景源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原判決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園線務段段長,為臺電公司桃園縣區架設高壓電線業務主管,負責監督線路之安全,原應注意做好架空屋外高壓供電線路之絕緣措施,並應在其週圍設置警告標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十四號前, 黃新珍 所有之魚池上空架設桃園線務段中壢─幼獅線第一四0號至第一四一號電線桿間之高壓電線時,疏未作絕緣措施,復未於電線桿週圍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致 林新旺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手持魚竿在上開魚池旁行走,甫靠近第一四一號電線桿側之六十九KV電壓線路下方之際,因魚竿導電致林新旺受高壓電電擊倒地,經送醫不治,延至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即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被告能否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一)有被害人林新旺之配偶甲○○之指訴、證人黃新珍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佐。而被害人確係因導電受電擊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二)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架空屋外供電線路,應做好絕緣措施,並應在相關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被告疏未依該規則辦理;(三)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發現上址未明立警告標誌及設置圍欄等安全措施,與證人黃新珍所證述臺電公司自架設高壓電線通過其所有之魚池上空迄今,未有相關人員聞問等語相符;(四)被害人所持魚竿之長度為三.六五公尺,竿尾有燒灼痕跡,經送鑑定結果認定確可導電,且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至現場了解,亦認係魚竿接近高壓線及界限距離而導電所致。遂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前開魚池上空所架設高壓電線之高度為六.一四公尺,已符合法令之規定,至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五條關於絕緣措施之規定,係指支持物(即電線桿)與電線間之絕緣,並非電線本身,且所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乃設於支持物上,而非電線下方,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所持之魚竿經燒灼後長度為三.六五公尺,其中以前端燒灼最為嚴重,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魚竿,檢出碳纖成份,而碳纖材質可導電,使用時應避開感電之場合,人體於漏電之環境中或觸及導電中之導體,將因諸多因素致產生不同程度之危險性,倘危險性大時,亦有致死之可能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本件被害人之身高約一百八十六公分(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七九六號相驗卷第十四頁身高欄),與經燒灼之魚竿二者,合計高度達五.五一公尺,是被害人係因垂直持魚竿行進,遭導電致電擊死亡,雖堪認定。惟經檢察官前往勘驗,現場高壓電線距地面為六.一四公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就跨越僅通行人來往之空地或小徑者,其基本垂直間隔最長為五.八公尺,上開高壓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高度既經測量為六.一四公尺,顯已符合該規則之規定。雖臺電公司於檢察官勘驗後將上開高壓電線架高為十一公尺,仍不影響原已符合規定之事實。
(二)高壓之輸電級電壓是否被覆絕緣,事涉專業,原審經送請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鑑定,結果以六十九KV以上屬於輸電級電壓,一般不設被覆或絕緣,且既為架空線,一般係設於郊區,並採用裸線,若予絕緣,因線重、弛度與風速等特性,將增加鐵塔之結構成本,就成本及環境景觀等因素考量,不如採地下電纜;另對輸電線而言,在地下電纜設於地下,始有被覆絕緣之設施等情,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清電字第0六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之架空屋外高壓供電線,就現行之專業技術,並無須被覆絕緣。
(三)鄰近學校、車道、人行道、公眾聚集場所之易攀登支持物,凡架設七百五十伏特以上架空供電導線者,應備以圍欄或警告標誌,以禁止非工作人員攀登,固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所稱應備以警告標誌,係指架空支持物而言,此觀諸同規則第五十五條本文規定「架空支持物之設置原則如左」,其意甚明。本件架空之供電導線係設於僅通行人來往之空地或小徑,依該規則之規定,於架空供電導線下方,自無庸設置警告標誌。
五、綜上所述,臺電公司設置支持物既係依據現行法令之規定,且所架設高壓電線與地面間之垂直高度,亦遠逾「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況現行法令復無在架空供電導線下方須設置警告標誌之明文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即堪採信。再衡以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所負責監督之高壓電供電線路架設,既均符合法令之規定,而該設置之標準復係依據專業計算而得,其於平常之狀況下,並不當然發生因導電而死亡之結果。是以本件被害人之遭電擊死亡,乃偶發之意外,與被告之行為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僅因被害人係遭導電死亡即認被告有過失,遽以該罪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未依法設立警告標誌及設置圍欄等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因導電而死亡,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