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伊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駁回,始告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㈡確定裁定謂本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不得上訴,於伊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同日確定云云,自有未合;㈡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現得使用之證物,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顯未逾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嗣後並就各該駁回裁定及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分別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既未限制提起再審之次數,則伊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即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㈡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云云,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有之判例解釋為限,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物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非不得上訴,聲請人曾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始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㈡之確定裁定,雖誤認本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係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收受該判決之日即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等情,固有未洽,惟此僅係屬該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意旨所示,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同一裁判提起再審,現行法雖無次數之限制,然所提再審是否逾期、合法,仍應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個別認定。縱對各該裁判連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仍無從變動各該裁判再審之起算日期。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八六號卷第五三、五四頁)附卷可參。惟因現行法對同一裁判提起再審,無次數之限制,故聲請人乃再以本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足稽(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卷第九頁)。依前揭意旨所示,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以本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不受聲請人連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影響,茲因本院五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曾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確定,距今已三十幾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本院九十一年再字第八六號㈡確定裁定乃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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