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玉梅
黃紀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豊琳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豐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豊琳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一不知姓名之工頭,其與該名工頭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丁○○為逃漏稅捐,竟虛偽登載該名工頭所提供之非受僱於豐琳公司之甲○○向豊琳公司領取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據以制作豊琳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豊琳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於八十六年間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以此方式逃漏豊琳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犯有刑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乙○○指訴甚詳,並有甲○○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豊琳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稽。被告並未僱用甲○○,仍虛報甲○○為豐琳公司員工,偽報豊琳公司員工薪資費用並開立扣繳憑單,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稅捐,被告顯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所辯伊均是依工頭提供之資料報稅,按日計酬,伊非故意逃漏稅云云顯無可採,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虛報甲○○薪資、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豊琳公司經營板模業,除由公司自行僱用工人外,因工程需用人數不固定,尚有由人面較廣之工人另行介紹臨時工為公司工作,按日計酬。八十五年間係豊琳公司之工人丙○○介紹甲○○為公司工作,按日計酬,每月約工作十餘至二十日,每日薪資八百元,由豊琳公司交由丙○○轉交,故豊琳公司確有僱用甲○○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甲○○係我鄰居,有中度智障,家境甚為窮困,但其身體健康,可勝任簡單之工作,故我見工地缺人手時,會找甲○○幫忙,有介紹甲○○至豊琳公司擔任臨時工等語。證人甲○○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丙○○介紹我去工地拔鐵釘,一天八百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按甲○○之代理人乙○○提出本件告訴後,公訴人對其所指訴各情,並未加以傳訊查證究否屬實,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即逕認豐琳公司未曾僱用甲○○,尚嫌速斷。而經原審傳訊證人丙○○及甲○○後,已證稱甲○○確為豐琳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並無反證足以證明其證言為非,則豐琳公司即無虛列甲○○之薪資,被告自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
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