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送戒治處分。詎於日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十一點八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訊據被告甲○○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送戒治處分;詎於日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及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在卷可稽,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惟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僅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證明在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未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前開停止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公訴人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原停止戒治在案,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則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本屬前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整體處分之一部,應依上開規定,於撤銷其停止戒治後,繼續施行強制戒治,不得對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再行起訴,始為合法。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撤銷其原停止戒治之裁定在卷,復未經送請觀察、勒戒後,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證明在卷,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公訴人對本件之起訴程序,顯有未合,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強制戒治滿三月,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乙○字第二四九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止,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再被查獲,固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應由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程序,然就再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於保安處分強制戒治療程中,則係屬二犯之強制戒治程序中所為,不得視為三犯,無庸再次送觀察、勒戒,且於此時該部分之犯行,於刑罰上則係於裁判確定後再犯,與前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分偵案起訴辦理,公訴人就此部分另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察,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