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六號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判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判後,均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早已確定在案。抗告人雖以訴外人 趙香林琇瑜 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始發現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四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宜地權字第一0三0號通知 林阿泉 辦理交換土地之函文,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抗告人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發現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四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宜地權字第一0三0號通知 楊天來 前來會同辦理林阿泉交換登記之函文為新證物,據以提起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再審之訴,其中卷附通知楊天來之函文註明「副本抄送林阿泉之妻丙○○○」等情,經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通知楊天來之函文影本可參,衡情抗告人最遲於其提起上開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九號再審之訴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應已知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另有通知林阿泉辦理交換登記之系爭函文,所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始發現系爭函文之證物,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對於上開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為不合法。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原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原法院有無漏未裁判,應係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判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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