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籌措購買毒品之費用,與 魏文豪 (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各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及羅斯福路五段二三六巷一弄口,由甲○○騎乘魏文豪所有車號000—八二二號之機車後載魏文豪,魏文豪則自被害人丙○○○、乙○○○身後徒手搶奪其等所有掛於脖子之金項鍊各一條及玉佩一只,得手後,由魏文豪取走變賣,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做,案發當時伊在家吃藥,是警察亂寫的,且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害人,當天被害人在警局亦未能指認伊。伊曾經與魏文豪騎機車出去玩,有拿媽媽的手鍊一條拜託魏文豪拿去金飾店販賣,賣得新台幣三、四千元,並沒有搶奪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丙○○○、乙○○○之指述、金飾來源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稱:從八十八年七月份起開始犯案,地點在萬華、景美、板橋一帶,有時自己犯案,有時與魏文豪一起犯案,搶奪之財物多為項鍊及手鍊,大部分由魏文豪拿去西園路和廣州街一帶之銀樓販賣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次警訊時則稱:曾於八十八年七月與魏文豪共同搶奪兩次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於偵查時先承認與魏文豪共同搶奪四次,嗣又承認共同搶奪二次(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及第四十九頁反面),供詞前後不一,是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二)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經原審提示被告照片)證稱:在警察局有指認被告,但無法確定,且照片中之被告較矮,而當天搶我的人身高較被告為高,並否認其曾於警訊時陳稱被告的身體和髮型與搶奪的歹徒相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經原審提示被告照片)亦稱:無法指認被告即為搶奪伊之人,只記得身材不矮,又警員所提示之項鍊,亦非伊之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害人並未確切指出被告甲○○即為搶奪渠等財物之人。
(三)又警方依據被告所供帶同被告至當舖及銀樓查贓,其中當舖所載典當之物為戒子(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在金元成銀樓查獲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四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其中有二紙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六月十日,而本件強奪案件係發生於同年七月,時間顯不相符。另兩紙證明書中所記載之品名則各為手鍊及小手鍊,其質量與樣式俱與被害人丙○○○、乙○○○指訴分別為金項鍊、玉珮及金項鍊亦屬有異(偵查卷第十一、十三頁併參照),足認上開當舖及銀樓之證明書並不足為被告涉有搶奪犯行之證明。
四、從而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搶奪被害人之項鍊等情尚屬可信,本件無法僅憑卷附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四紙及被害人乙○○○、丙○○○指稱渠等有被搶奪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本件警方移送者有多件搶奪案,然被告於本署訊問中除起訴書所指二次供承不諱外,其餘則全部否認,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二件無訛,又本案二被害人年邁,焉有可能指述綦詳之理?再者,本案 魏某 所搶金飾到底是持至何處典當或作其他處理,因魏某未到案,自不應以警方所查卷附四張典當單為依據,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違誤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前後不符,而有瑕疵,而被害人乙○○○亦指述當天搶伊之人身高較被告為高,丙○○○嗣亦未能指證被告係行搶之人又被害人所指被搶之財物,與警察查贓所指之物,並不相符,前已敘明,難認起訴書所指二次搶奪犯行,係被告所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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