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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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為蘇澳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務之人,明知汽車駕駛人不得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曳引車,由宜蘭南下高雄,於次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高雄並於卸貨時短暫休息後,旋即自高雄開車欲北返宜蘭蘇澳,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向十四公里又五九一公尺處(屬臺北縣汐止市)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等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已超時連續駕車,精神勞累,而於行車時打瞌睡,疏於及時注意該路段之中線車道正有施工人員進行舖柏油之工作,旋因煞車不及,撞及施工人員 劉圳隆 、乙○○而肇事,致劉圳隆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乙○○則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肺實質出血、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左肘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員 鄭威挺 抵達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施工現場擔任警戒之 林田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四至二十一頁),且被害人劉圳隆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肺實質出血、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供,其於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起,即駕車自宜蘭南下高雄,除於高雄卸貨時短暫休息外,旋即開車北返,迄次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案發時,實已連續開車長達十五小時許,縱其間有短暫之休息,仍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長時間駕駛,以避免疲勞狀態開車,無法集中精神,影響行車安全之意旨有違,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中間路途有休息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其先前在原審所供不符,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一己之身體狀況能否負荷,更應注意及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等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精神勞累於行車時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認為施工單位的警戒點與施工點只有十幾公尺太近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惟據告訴人乙○○陳稱:我們要舖柏油,有標示,警戒點有六十公尺,還有閃示燈,也有林田在搖旗子指揮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顯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且被告若非因精神勞累於行車時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所辯顯不能卸免其過失之刑責。又被害人劉圳隆因本件車禍死亡、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前揭死亡、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蘇澳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生劉圳隆死亡、乙○○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警員鄭威挺到達現場處理後,即向鄭威挺表明係開車肇事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鄭威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嗣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被告之公司老闆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業據告訴人供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審酌被告身為大貨車職業駕駛人,行車頻率高、時間長,竟未能體認疲勞駕駕車之危險性,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際打瞌睡,致肇一死一傷之車禍,過失重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亦鉅,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圳隆之家屬及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乙○○部分係由被告受僱公司之老闆出面和解),已具悔意,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身為大貨車職業駕駛人,行車頻率高、時間長,竟未能體認疲勞駕駕車之危險性,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際打瞌睡,致肇一死一傷之車禍,過失重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甚鉅,且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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