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九月初之某日),以其住處水塔故障無法洗澡為由,向其女友丙○○借其家中鑰匙,前往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胡宅內洗澡,甲○○至上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竊取丙○○之母乙○○○所有置於床底下抽屜之翡翠鑲鑽項鍊一條、港索項鍊一條、珠戒子一只、金錢豹一個、鱔魚(警訊筆錄誤載為善魚)手鍊一只、蛙式戒子一只、雙桃戒一只、心型手鍊一只(起訴書誤
載為心型手鍊)、金港福牌一只、金戒指二只、十字架耳環一對、千足實料項鍊一條、黃K金架鑽戒一只〔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多萬元〕及咖啡色皮夾一個。得手之後將上開竊得之戒子三只及黃K金架鑽戒一只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四日,向不知情之永祥當舖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其中黃K金架鑽戒一只,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贖回,起訴書漏未記載),其餘金飾則於台北縣中永和市○○路○○○號百吉遊樂場賭輸花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 樊志勤 在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為CO-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乙○○○所有之翡翠鑲鑽項鍊一條與咖啡色皮夾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與證人丙○○、樊志勤二人指證明確,復有失竊金飾保單七紙、保證書六紙、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與典當名冊四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先後供陳:伊於行竊第二天(即翌日)即去典當(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正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典當物品前一天下午二點左右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參諸卷附之典當名冊所載:被告確於七月九日持黃金化石戒子前往永祥當舖典當,有該典當名冊足據(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甲○○行竊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另被告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即供承因其家中水塔有問題,向其女友丙○○借其家中鑰匙到她家洗澡入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本院調查、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確曾至其住處洗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又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伊曾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託請被告返家拿取提款卡,惟該時間是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七頁正面),足見被告所供伊因家中水塔故障,向女友丙○○借其家中鑰匙前往胡宅內洗澡時行竊,應屬可信。原判決認被
告因其女友丙○○將家中鑰匙交伊,託請伊返回住處拿取提款卡時行竊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二)被告行竊前後,與被害人之女丙○○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自承,竟利用胡家對其信賴而疏於防備之際行竊,無異戲弄他人情感,所竊金飾達十餘件,幾近於搜括,且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行竊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查獲之日止,長達半年,被告一直隱瞞犯行,猶與胡女繼續來往,未曾主動向被害人坦承犯行,尋求諒解;且未贖回歸還全部典當金飾,以求善後;被告復自承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發現金飾失竊時,曾叫伊交回失竊物品,惟伊未歸還(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查獲後,於警訊中僅供稱竊取二條項鍊、一條手鍊、三個金戒指(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移送內勤檢察官時,一度否認偷竊犯行,並嫁禍於女友丙○○(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迨檢察官偵查時,復改稱在內勤檢察官偵查時所言不實,並承認金飾係伊所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犯後迄本案審理之日止為期一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卻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為由,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實屬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時所處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