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車輛擁塞之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市○○道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同向右側前方適有成年男子 陳淡冲 無照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併行前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甲○○領有駕駛執照,又未飲酒,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以致該輛自用小客車右前照後鏡末梢及右前車門先後與陳淡冲所駕駛之輕機車左手把擦撞,造成陳淡冲駕駛機車失控往左側倒地。陳淡冲受有左前臂雙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致陳淡冲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但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自行駕駛離去,幸有路人 黃金玉 親眼目擊經過並抄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交予陳淡冲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淡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淡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無照駕駛,並於騎乘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被告小客車後方超車,致其機車左前方方向燈部位不慎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並刮擦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及右後視鏡後,而倒地受傷,被告係遭被害人自右後方擦撞,實無從注意及預防,自不應令被告負任何過失罪責云云。惟查:右開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八頁),目擊證人黃金玉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自後方超車時,其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勾到告訴騎乘輕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而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雙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大醫院(八八)診字第一三七號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六頁),本件事證甚明,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有聽到右後門有聲音,被害人先碰到後門,後來他的手才碰到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亦提出照片二張(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以證明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有明顯之擦痕,但該照片係事後被告個人所提出,並非現場拍攝之照片,且依前開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勘驗結果記載:一、右前照後鏡末稍擦痕。二、右前車門擦痕。右後車門並無擦撞痕跡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究不能以證人乙○○之證言及被告事後所拍攝之照片,遽認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遭被害人自右後方擦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稔,且事故發生當時係白天、天候晴且視線良好,而事故發生地點之市○○道、建國北路交岔路口雖然車輛擁塞,但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事故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EM-0二六七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係被害人駕車撞過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無照駕駛與有過失,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論及,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成之民事上調解,賠償新台幣十七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此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