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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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
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但應於約定給付期限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翌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3年12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及交易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