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訴人 吳酉財 被上訴人 吳梅雄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展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自民國90年間起中風,兩造及大哥即訴外人 吳財峯 (下稱吳財峯)三人約定由伊負責看護照顧,所有醫療、器材、看護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由三人均分。嗣父親於101年8月過世,其中91年8月至100年8月計支出外勞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23萬7,976元、醫療器材費34萬1,181元、及父親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代書費2萬6,919元,共計260萬6,076元,上訴人應分擔三分之一即86萬8,692元,惟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伊已先行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父親係由母親 吳林樹桂 (下稱兩造之母,殁)照顧,非由被上訴人照顧,伊有交付父親看護費予母親;父親過世時有留一些錢支付醫藥費,被上訴人無權再向伊請求;另外勞看護費用均由母親所留三間房子租金支付,且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器材費用並無收據,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這些款項;縱認被上訴人代墊父親扶養費,然兩造之母有甚多積蓄、不動產及租金收入,與兩造及吳財峯共4人之扶養義務相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伊應負擔之4分之1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8,692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父親自90年間起中風,於101年8月過世。被上訴人自91
年8月至100年8月有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父親,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函可證(原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第36至45頁)。
㈡兩造父親過世後,其所有房屋由兩造及吳財峯三人繼承,由
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稅費共計支出2萬6,919元,有尚群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可證(原審訴字卷第27、34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兩造父親之看護、醫療器材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應分擔額三分之一即86萬8,692元;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支出外勞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代書費?如有
,金額若干?⒈本件被上訴人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二聯複寫估
價單(原審外放證物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原審訴字卷第36至45頁)、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週報表(同卷第11至18頁)、尚群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同卷第27頁)為證,並經證人吳財峯(同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曹錦雀 (原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證實,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否認上開費用之支出,經查:
①外勞看護費223萬7,976元部分:
⑴上訴人謂兩造父親生前之照顧均由兩造之母發落,一切
看護、醫療費用均由母親支付,被上訴人不曾墊付;且上訴人經常探望父母,每次回家均將父親之看護費用交由母親支付,有上訴人雜記手冊上之記載及母親收受所蓋之印文可證(上證2,本院卷第24至25頁),自應扣除上開已支付部分云云。
⑵惟,兩造父親中風後有聘請看護,為雙方不爭之事實(
如㈠所述),並有前揭勞動部函及證人吳財峯、曹錦雀證詞可考,足以憑信。上訴人雖翻異前詞,辯稱係由兩造之母全程照顧,另稱外勞費用由兩造之母給付,被上訴人無費用支出云云。然兩造父親中風後係與被上訴人同住,而兩造之母另住他屋等事實,為上訴人自陳於卷(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吳財峯、曹錦雀證述僱請外勞看護乙節相符,復有前開勞動部函佐證,堪信被上訴人有外勞費用之支出,而兩造之母與被上訴人非住一屋,自難照料中風之配偶,且上訴人未舉證已由兩造之母給付看護費用,上訴人所辯,要非可取。
⑶上訴人又謂已將看護費用交予兩造之母云云,並舉上證
2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諸上證2之用印人為兩造之母,殊不問文書之真正與否,尚不足以該文件證實兩造之母確有支付看護費,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⑷徵諸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之外籍看護工平均每月花費金額
為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770元,每月平均20,722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74、75頁),並經證人吳財峯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請外勞來看護你父親?)有,從89年或90年開始,正確時間不知道。(問:他有跟你請看護費?)有,他每月到開收據給我,我就付錢。(問:你知道看護費一個月多少?)七、八千元左右,是三分之一的錢,有包含醫療、看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支付外勞看護費2,237,976元(20,722元/月x12月x9年=2,237,976元),堪予採信。
②醫療器材費34萬1,181元部分:
⑴上訴人稱醫療器材費用並無收據。三聯單不是被上訴人所開,金額也有出入云云。
⑵惟,兩造父親中風且臥病十餘年,有購置醫療器材必要
,自屬當然,復有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週報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1至18頁),並據吳財峯證稱「(問:原告有幫你父親中風需要的醫療器材的錢嗎?)有。(問:全部多少錢?)錢我老婆出的。(問:你老婆出的,怎麼說跟你請?)錢我老婆出,單子有給我看,單子已經丟掉了,他會在單子上列出項目及費用」等語(同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41,181元,請求分擔,即非無由。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③代書費2萬6,919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不否認代辦繼承之事實,惟稱繼承相關費用被
上訴人已不要了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兩造父親過世後,所遺留房屋由兩造及吳財峯三
人繼承,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稅費共計支出2萬6,919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㈡),復有尚群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可佐,足堪採信。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三分
之一,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代書費等合計2,606,076元(2,237,976+341,181+26,919),上訴人既未分擔支出,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1/3即868,692元(2,606,076÷3)及法定利息,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稱縱認被上訴人代墊父親上揭費用,兩造與吳財峯應
與兩造之母共同分擔,應為各1/4云云。惟兩造與吳財峯願均分父親各項開銷乙情,為吳財峯證實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1/3,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1/4為是,並非可取。另兩造父親過世後,所遺留房屋由兩造及吳財峯三人繼承,係被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稅費共計支出2萬6,919元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如前㈡所述),被上訴人基此請求上訴人分擔該代書費等1/3,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8,692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文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