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品
蔣明峰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明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林雯品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雯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蔣明峰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蔣明峰與林雯品為夫妻。因蔣明峰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10
4年5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綽號「小胖」之 吳耀全 (未經起訴),吳耀全建議以購買新車交予其換取現金。蔣明峰與林雯品同意後,明知渠等資力不足,無力負擔購車貸款,購車目的僅係為取得車輛後變現,仍與吳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委由吳耀全出面,以林雯品之名義,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七堵服務廠購買AKX-8396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該車為動產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林雯品有資力及意願負擔貸款,乃於
104年6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裕信公司支付車輛價金,雙方並約定由林雯品為債務人,蔣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按月攤還8,280元。裕信公司取得款項後,遂將該公司對林雯品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並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將上揭車輛交予林雯品,林雯品取得車輛後,即將該車交由吳耀全開走後處分,吳耀全則將現金5萬餘元交予蔣明峰以為對價。林雯品、蔣明峰自104年7月12日首期起即未清償貸款,幾經催繳,蔣明峰始於104年9月9日,坦承係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詐貸,俾購買上開車輛後以車換取現金,裕融公司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雯品、蔣明峰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所載因被告蔣明峰急需現金,乃同意以購車變現,遂由吳耀全出面,以被告林雯品名義購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而貸得購車款,取得車輛後隨即將車輛交予吳耀全變現,進而取得現金5萬多元,並自第1期起,即未繳納分期貸款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等係因資金周轉有問題,才透過吳耀全借款,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前揭被告2人貸款買車,再將車輛交付吳耀全換取現金之經過,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一致,核與證人即裕融公司車貸業務人員 王和興 ,及證人吳耀全2人於原審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訊據被告蔣明峰坦承購買該車目的是為了持向吳耀全變現,被告林雯品亦坦承係配合其夫蔣明峰出面購車,並提供資料以供徵信,交車後便將該車任由吳耀全開走,進而取得5萬餘元之現金。是依被告2人一致所供,其等在貸款買車之際,並無買車代步之真意,僅係欲取得車輛換取現金而已;又由被告2人取得車輛後隨即將之變現,僅為得款5萬餘元,且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堪認其等自始即無資力亦無意願繳納貸款;參以被告2人明知依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期間,應將車輛經常停放在債務人即被告林雯品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由其自行使用,且不得在其上有任何他人之權利,卻仍將該車使用權讓與吳耀全換現,任由吳耀全將車處分,致使裕融公司事後無法對該設定抵押之車輛行使權利,則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得貸款之犯意,並與吳耀全間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吳耀全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㈠原審以被告2人詐欺取財所得固為45萬元之貸款,然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實際所得金額不超過6萬元,然因被告2人為中低收入戶,若宣告沒收該等實際所得金額或追徵其價額,對被告2人而言,有過苛之虞,且難以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經裁量後,依被告2人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不宜再行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經核所為不予沒收之法律適用尚有不當(詳後述);㈡原審宣告被告蔣明峰緩刑2年,並諭知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然漏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法已有未合,又一旦被告蔣明峰未履行該義務勞務,因原審將該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定為「於緩刑期間內」,使得檢察官必須待緩刑期滿後(即履行期限屆滿),始能確認被告 蔣明豐 違反前開緩刑負擔,惟此時因緩刑已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檢察官無從再以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原審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期間,使檢察官無從以聲請撤銷緩刑為手段,督促被告蔣明峰確實履行該緩刑負擔,是原審關於履行緩刑負擔所定履行期限,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至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宣告不當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需錢孔急,復為共犯吳耀全所惑,乃以「假買車真詐財」之方式獲取不正金錢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本案告訴人徵信輕率,乃為犯罪所乘,亦非全無可責;被告2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意,且依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被告2人犯後迄今僅給付
4期分期付款,加計利息後尚有47萬餘元並未清償,故並未與被告2人和解,及被告2人嗣於本院宣判前,已再給付告訴人1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之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2人 陳明 均為高中畢業,現為中低收入戶,有3名年幼子女、殘障之胞弟及中風父親待扶養,且目前2人均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本案應否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
㈢、查本案被告2人與共犯吳耀全以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貸45萬元,該筆金額自屬被告2人及共犯吳耀全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其等詐得貸款金額後,將之用於支付以被告林雯品名義所購買之前揭車輛,進而取得車輛1臺,該車即屬前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又該車嗣交予共犯吳耀全取得,被告2人則另自吳耀全分得5萬餘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部分,應僅就其2人所實際分得之5萬餘元部分,認屬其等應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此與被告2人於民事上,對於告訴人仍應就全額貸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應屬二事)。又衡諸被告2人雖屬中低收入戶,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然其等均正值盛年,被告林雯品身體四肢健全,被告蔣明峰雖在案發後於105年9月間因車禍受傷,然迄今已經7月,且觀諸其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77頁),所受傷勢可透過復健治療,並非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被告2人仍可藉由工作賺取金錢,且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5萬餘元尚非屬鉅款,本院因認在5萬元內對被告2人沒收該筆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且以該額度之款項,難認屬被告2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酌減沒收金額為5萬元,又被告2人為夫妻,就前開犯罪所得無從區分個人分別取得若干,爰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帶追徵其價額。
七、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因需錢孔急,而為案外人吳耀全所煽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2人為中低收入戶,尚有3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使其等入監服短期自由刑,未必能收矯治之效,然家庭已然破碎,況被告2人犯後已盡力繳付積欠之貸款予告訴人,如前所述,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2人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衡酌被告2人尚屬年輕,若能因本案而確實導正是非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仍有相當前景可圖,其中被告林雯品係被動配合其夫即被告蔣明峰而為本案行為,可責性原本較低,至於被告蔣明峰係因法治觀念薄弱且一時短於思慮而犯錯,為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勞動習慣,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蔣明峰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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