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憶選任辯護人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5年
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尚葦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密錄器檔案光碟。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陳國軒 」,並提
供住居地以供查緝(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卷,第11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卷,第57至6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酌減刑度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司機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含包裝袋2只)│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49公克,驗餘││││淨重6.46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㈡、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卷,第5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小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1包(含包裝袋1只)│非他命陽性(含袋毛重3.1公克,淨││││重2.79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驗餘淨重2.7902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