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威與 黃境朗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漢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由黃境朗及「林漢興」負責把風,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PROMSAENGSAIVICH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一輛(價值新臺幣2萬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嘉威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PROMSAENGSAIVICHA、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境朗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有去那個地方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黃境朗與自稱「林漢興」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之第三人於107年8月3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由共同被告黃境朗及「林漢興」負責把風,不詳第三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一輛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境朗、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17至124頁)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車輛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且共同被告 黃境朗復 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前開事實,復堪認定。
(二)至於與共同被告黃境朗、自稱「林漢興」一同前往行竊之人,共同被告黃境朗於警詢稱:107年08月31日05時00分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當時林漢興叫我去載他,我就跟他○○○鎮區○○路與台66線口,載到他後林漢興就叫我去找李嘉威,後來我們在前往工業區的路上遇到李嘉威,林漢興就上了李嘉威騎的機車,然後叫我跟著一起去,然後○○○鎮區○○○○路○號門口,我有親眼看到李嘉威推著竊取來的紅色電動自行車,我跟林漢興在旁邊把風,監視器晝面中於107年08月31日05時04○○○鎮區○○街與工業南路口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之男子是李嘉威本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於偵訊供稱:林漢興當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機車借給朋友了,請○○○鎮區○○路與台66線口那邊載他去跟朋友拿車,可是我到現場的時候,林漢興不在那邊,於是我就打電話問他在哪裡,林漢興就跟我說了一個工業區的地址,叫我去現場找他,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李嘉威騎車載著林漢興,李嘉威看到我到場之後,就往前騎,我也跟著往前騎,接著我們就一起騎到某間工廠的門口,然後李嘉威就下車去那間工廠裡面牽了一台電動機車,接著就在路邊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機車的鎖頭等語(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並不知道去偷,偷車的人是李嘉威,當時我是和林漢興在一起,是林漢興跟李嘉威約的,一開始我是在林漢興朋友的家,之後就看到李嘉威來,聊一聊就說要去找李嘉威的哥哥,我們騎兩輛,我騎一輛,李嘉威跟林漢興騎一輛,是李嘉威載林漢興,就往平鎮區山仔頂的方向騎,李嘉威騎到路上一半的時候他就走進去工業十一路那裡,去牽一台電動車出來,他後來有拿一支十字起子去開電動自行車的鑰匙鎖頭等語(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卷第96頁至第101頁),是共同被告黃境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均供稱竊取電動自行車之人為被告李嘉威,然其就與自稱「林漢興」、被告是如何會合、如何前往案發地點等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被告是否有在現場,卻又證稱並不確定,因「林漢興」稱是李嘉威,是其在偵訊中方說第三人是被告(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是共同被告黃境朗稱一同前往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李嘉威已難盡信,又卷附監視器錄光碟固側錄與共同被告黃境朗至案發現場之人係騎乘565-LFM機車(偵字卷第2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機車與被告李嘉威有何關連,甚至案發當日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盜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