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 王懋文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向燈及手勢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踩壓砸傷併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藥費、傷疤回復費、安全帽受損3780元、機車修復費2萬元、手機毀壞、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兆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請求醫藥費部分,若有收據即不爭執;且醫囑並未表示原告應為傷疤回復手術及不能工作;又原告已領有兩筆強制險之理賠金,分別為1310元和2480元,共3790元,此費用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於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及手勢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乃撞及彼時亦沿同路段方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藥費,並認被告提供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聯新國際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51-55頁),確為其因系爭傷勢就醫之單據(詳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為2225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藥費為22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傷疤回復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所受傷疤必須進行手術去除,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舉證有進行除疤之必要性及所需之費用,僅空言指稱請求傷疤回復費,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安全帽受損、機車修復及手機毀壞等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機車、手機受損,並請求安全帽受損3780元、機車修復2萬元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涉過失傷害一案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2年確定,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被判處毀損罪刑,是原告財物損失部分,顯非本件過失傷害案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以上開財物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8000元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後,敏盛綜合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原告無法工作,或需休養日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49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進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節,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開南大學畢業,為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不固定,名下有機車一台;被告為二專肄業,年所得約115萬元,名下有房屋一幢、車輛一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內第30、59頁)。爰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萬元為適當。
(六)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及金額應為2萬2225元(計算式:2225元+2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兩筆,分別為1310元和2480元,共379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萬8435元(計算式:2萬2225元-3790元=
1萬843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435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