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零點參貳伍參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明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取得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石志恩於偵訊時供稱:「(問:毒品來源為何?)台中朋友給的」、「海洛因拿回來我還沒用到,但海洛因是我的」等語,是被告係自臺中地區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扣案之海洛因2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明之海洛因而持有之等情,顯有誤會,爰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向他人取得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325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9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59號函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被告石志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恩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明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27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0.7144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雅芳 於偵訊中證述一致,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59號函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毛重0.7144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