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哲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哲民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徐瑞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門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徐瑞敏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第一腰壓迫性骨折及尾椎挫傷等傷害。嗣邱哲民在肇事後,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鄭晉易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瑞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被告邱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反面至4、44、45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2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3、2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53頁反面、5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敏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4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8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2、18、20至32頁)。
而徐瑞敏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第一腰壓迫性骨折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15至17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徐瑞敏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煞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使徐瑞敏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而徐瑞敏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順向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至徐瑞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483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9月29日室覆字第1050110912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3至5、16頁)。又徐瑞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徐瑞敏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雖徐瑞敏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徐瑞敏所陳內容,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證明被告肇事時係逆向行駛,被告供述不實,以及聲請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查徐瑞敏所受上開傷害日後影響是否有無法復原狀況之重傷害情形(本院卷第21頁)部分,經核諸:
㈠徐瑞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指聲請測謊係為證明被告逆
向行駛一節,徐瑞敏原指稱:「被告『是逆向行駛』,而非他所說的在路口停駛」云云。嗣改稱:「他撞倒我的時候他沒有倒,還可以繼續往前,車速很快,所以被告『是準備要逆向』」云云,旋又改稱:「他撞到我的時候,『正在逆向行駛』,他跨越馬路就算逆向的行為。在我的認知他就是逆向,我剛剛講被告是準備要逆向可能是講錯。」云云(本院卷第21頁),不僅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顯非單純事實陳述,而係含有徐瑞敏主觀認知及判斷之意見,徐瑞敏此部分所指之可信性已非無疑。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自無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酌諸徐瑞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天醒著的時候一定要穿背架,但我今天沒有穿,所以我現在已經在頭暈漲紅,整個人很難受,今天因為下雨,穿背架很麻煩,所以我才沒穿,平常我是穿全天的。骨頭的東西遇到下雨會很不舒服,我現在會腰酸背痛,類似風濕狀況,今天就像是這樣。天氣太潮濕就站不太直。我可以坐、站、彎、走路,彎會痛不太能彎。我行走是正常的。但就是如果下雨,天氣太潮濕,我就是會不舒服。我回診是到復建科復健,會到民俗療法做推拿。醫生看診開刀的部分已經告一段落,如果是懷孕的話就不行,因為會造成二次傷害,我現在還有在看精神科,因為骨頭酸痛讓我心情煩躁,生活其實不順。我還有去看婦產科,因為我要知道我適不適合再懷孕,我已經結婚了,有再生一個的打算。我子宮正常可以生育,但懷孕的過程中小孩長大可能會造成骨泥跟骨頭剝落,我現在的身體狀況不適合懷孕。如果打無痛分娩是打在我受傷的第一腰椎,也因為這樣無法打無痛。醫院方面可以清楚表示對我後遺症未來適不適合懷孕,對我會有很大的影響,因為我們計畫不是這樣。我有兩個小孩,但我們有計畫再懷孕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縱若屬實,亦係徐瑞敏因曾受有上開傷害所致之不適感與心理感受,以及日後果若懷孕時,有無舊疾復發之問題,而自然分娩亦非必有施打無痛分娩之必要,並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抑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是徐瑞敏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情形,核與前揭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之重傷害情形不符。是以,檢察官聲請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查徐瑞敏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有無法復原狀況之重傷害情形云云,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鄭晉易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偵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茲查:而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過失,然徐瑞敏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進行椎體成型手術治療,術後須使用背架3個月,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所受上開傷害輕重程度及對渠日常生活作息與身心所造成之影響,雖非甚重,然亦非擦傷、挫傷、瘀傷等外傷輕微所可比擬,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過輕,罪刑難謂相當。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未曾提及願意賠償之金額,僅空言有和解意願,實質上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逕以被告有和解意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謬誤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徐瑞敏亦與有過失、徐瑞敏所受上開傷害雖非甚重,然亦非甚輕微、對身心及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程度、迄今雖尚未與徐瑞敏達成民事和解,然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就讀研究所,仍為學生,無資力負擔徐瑞敏所請求300多萬元損害賠償等情,要難逕將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歸咎於被告,遽論被告無和解意願、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