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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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張金玉 上列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下稱抗告人)張金玉(原姓名「 張秋紅 」)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確定。茲因抗告人經傳喚2次未到,並經警方查訪後報稱抗告人目前前往美國工作,而經撥打抗告人之行動電話均成空號,另經查詢抗告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其已於105年12月6日出境,顯見抗告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妨害家庭案,經雲林地院以本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
105年9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1日,均未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經警員到場查訪,抗告人已出境至美國工作,而經撥打抗告人所持行動電話,均係空號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函檢附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單及查訪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抗告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佐,足見抗告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及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規定。雖抗告人履行參加前揭法治教育2場之期間係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9月30日起1年內,惟抗告人既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而出境前往美國,其於105年12月6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之記錄,則其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卻未經過檢察官之核准,堪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5款之規定。綜上,堪認抗告人未服從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未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及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且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未經檢察官核准,情節重大,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收到參加法治教育之通知,爰於法定期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一方面監督受保護管束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一方面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同時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其惕勵自新之效果,期使受保護管束人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之目的。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其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本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5年9月30日確定而起算前揭緩刑期間及應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而抗告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21日,均未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函請警方查訪後,據報抗告人已出境至美國工作,另經撥打抗告人所持行動電話,均係空號等情,此有本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蘆洲分局函檢附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單及查訪記錄表、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抗告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而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情形,固堪認定。
(二)惟查:
1.依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2月1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抗告人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向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及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105年12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抗告人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向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及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106年1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抗告人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向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及送達證書所示,各該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係分別送達抗告人設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其中送達抗告人住所部分,均係由「 沈家秀 」或「 黎氏 姮」各以「受僱人」或「同居人」之身分代為受領,送達居所部分則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轄區之「中興派出所」。而經核各該送達抗告人居所部分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未見有抗告人受領之紀錄,另送達抗告人住所部分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雖經「沈家秀」或「黎氏姮」各以「受僱人」或「同居人」之身分代抗告人受領,惟依卷附關於抗告人及「沈家秀」或「黎氏姮」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所示,抗告人僅係「寄居」於前揭「新北市○○區○○○路○○號5樓」,是抗告人與「沈家秀」或「黎氏姮」間,是否各有前揭「受僱人」或「同居人」之身分,前揭各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沈家秀」或「黎氏姮」各別代收後,是否均可認為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並非無疑;而如「沈家秀」或「黎氏姮」尚難認係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則其等各別代抗告人受領前揭各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後,是否曾各實際轉交予抗告人收受或知悉,亦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究明其情,藉以釐清抗告人是否確有已收受檢察官前揭各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卻故意不予遵從,不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及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再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義務,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另查,縱認前揭各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經合法送達或由各該代為受領人實際轉達予抗告人知悉,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函及所附該分局送達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照片、送達證書所示,堪認抗告人於106年1月間,已未實際住在前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另依前揭蘆洲分局函及該分局交辦公文交報單、查訪記錄表所載,亦堪認抗告人於蘆洲分局警員在106年1月間進行實地查訪時,係因「前往美國工作」而未住於前揭「新北市○○區○○○路○○號
5樓」之住所,致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法實際送達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是抗告人於本件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固有因前揭工作因素,致未繼續或暫時未能繼續居住於前揭住居所之情形,且其自105年12月6日出境後,已達10日以上,卻未經過檢察官之核准,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並因此使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未能合法或實際送達其本人收受或知悉,致其未依檢察官前揭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參酌抗告人之學歷僅係小學畢業,又係外籍配偶(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抗告人戶籍資料所示),對我國法令瞭解及遵從能力應較低於一般人,復係因前揭「工作」因素而未繼續或暫時未能繼續居住於前揭住居所,且其於105年12月6日出境後,嗣已於106年3月
6日入境,此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按原審係於106年3月27日為裁定,此時抗告人業已入境返台),並非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在客觀上仍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起算1年內即「106年9月29日」以前,繼續履行參加前揭法治教育之可能。是抗告人在客觀上雖或有前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形,惟前揭各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是否確已合法或實際送達抗告人受領,而得據以認定抗告人係已合法收受或知悉檢察官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卻故意「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不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履行參加法治教育之責,或僅係因單純未接獲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致在客觀上未能依照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並履行參加前揭法治教育之責,既非無疑,且縱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之情形,惟依其前揭違反情節所示,是否已達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顯有無法達成保護管束目的之效果,而得認為其違反情節重大,自非無疑。從而,本件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究前揭各情,逕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論述理由尚有未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