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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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賜宗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重安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謝文欣
鄭麗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文欣、鄭麗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陳賜宗應給付謝文欣、鄭麗絲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賜宗之上訴及謝文欣、鄭麗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陳賜宗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謝文欣、鄭麗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賜宗(下稱陳賜宗)主張:被上訴人謝文欣、鄭麗絲(下稱謝文欣等2人)自民國90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兩造係以日息百分之0.06(即年息百分之21.9)計息,伊同意謝文欣等2人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本息。兩造於92年1月28日前至少為2次結算,第一次結算為90年11月30日至91年5月14日止,經兩造計算並確認欠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7792元,謝文欣等2人於92年1月9日親筆於另紙標明「始借日」,並逐筆臚列自91年5月14日後之各筆借款本金,及於第1頁右下方標明「借-共二張」及第2頁右下方標明「借-P2」,而確認該計算結果。第2次結算則為91年5月14日至92年1月28日止,亦經謝文欣等2人確認欠款39萬0995元,並於同年1月9日親筆於另紙臚列本次用以貼還欠款之客票票號、票面金額及票載發票日,謝文欣等2人亦確認該計算結果。其後,謝文欣等2人又陸續向伊借款,惟自96年12月4日起,謝文欣等2人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68萬2100元。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係以謝文欣等2人嗣後取得之遠期票據向伊進行票據貼現,並以該貼現所得之債權抵充借款債務,兩造實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二者為不同之法律行為,各自計息,並非巧取利益等情。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謝文欣等2人給付68萬2100元,及加計自96年12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146萬2080元之請求,已經更審本院駁回確定,不予贅論)。就謝文欣等2人之反訴則以:伊於結算後即將計算式交付謝文欣等2人留存,謝文欣等2人亦親筆登載結算結果於另紙,並註明「(借)」等字樣。又謝文欣等
2人自認給付伊現金(或即期票據)以抽回未到期票據之事實,已形同自認兩造曾為結算,且兩造就利息已約定依民間借貸日息百分之0.06之慣例,況兩造約定以日息計息,而非月息或年息,更可佐證兩造間有以票據貼現之債權抵銷債務之約定。此外,縱認兩造未為結算,謝文欣等2人就其所溢付部分,亦因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謝文欣等2人則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無約定利息,未曾會同進行結算,且未約定以票據貼現方式抵銷先前借款本息,如分別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20及21.9為標準,試算兩造所有借還款往來明細,各類試算結果足證伊除已清償所有借款外,尚有溢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陳賜宗之上訴。並以反訴主張:陳賜宗受領伊超出借款數額暨法定利息給付,自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借還款往來明細,以法定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核算後,伊共溢付本息366萬6497元,就其中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賜宗返還,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駁回陳賜宗之本訴與謝文欣等2人之反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67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發回後,陳賜宗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賜宗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謝文欣等2人應給付68萬2100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謝文欣等2人對於陳賜宗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謝文欣等2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賜宗應給付謝文欣等2人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賜宗對於謝文欣等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謝文欣等2人自90年11月30日起與陳賜宗間往來金流一覽表
如附表三兩造確認往來金流一覽表所載,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
㈡附表三兩造確認往來金流一覽表之借款與還款,按年息20%
計算,謝文欣等2人於96年12月4日溢付21萬3881元(見本判決附表七)。
㈢附表三兩造確認往來金流一覽表之借款與還款,按年息
21.9%計算,謝文欣等2人於96年12月4日尚積欠借款68萬2100元(見附表五)。
㈣陳賜宗於102年5月10日收受謝文欣等2人之反訴狀(見原審卷第66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陳賜宗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21.9%,並由謝文欣等2人以票據貼現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兩造並於91年5月14日與92年1月28日結算,謝文欣等2人尚積欠其68萬2100元本息等語;惟為謝文欣等2人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利率亦未結算,更未約定以票據貼現方式抵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其因未結算而溢付陳賜宗本息,就超過年息20%之利息並無為任意清償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兩造就謝文欣等2人向陳賜宗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約
定之利率為日息0.06%,即年息21.9%(計算式:0.06×365=
21.9%):查謝文欣於101年7月2日郵寄予陳賜宗之「第三階段借還累計表」,已記載「利息計算日息百分之0.06即年息百分之21.9」等文字,所附之計算明細表亦以日息百分之0.06計息(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同年月11日彼等以電話聯繫,謝文欣並未否認上開「第三階段借還累計表」暨所附之計算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及曾為上開內容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1-1、18頁),堪認陳賜宗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按日息百分之0.06計息等語,應屬真正。謝文欣等2人雖抗辯兩造間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係因陳賜宗於101年間,突然向謝文欣催討早已還清之款項,謝文欣不解,故向陳賜宗表示縱以民間借貸日息百分之0.06計算,亦已清償借款,始有上開通話及謝文欣寄給陳賜宗之試算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㈡兩造未約定謝文欣等2人以票據貼現方式抵償系爭借款:查
陳賜宗自承謝文欣等2人係不定期向其借款,並不定期以現金或支票還款,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日,俟有錢再還(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32頁背面),則謝文欣等
2人既得不定期、且於無擔保之情況下,向陳賜宗借款,難認渠等於原借貸關係外,尚有額外約定以票據貼現方式取得款項之必要。再者,依陳賜宗所陳「以票據貼現抵償欠款」內容,以遠期票據貼現還款者,債務人取得之貼現款,為票面金額扣除交付票據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期間按日息0.06%計算之利息,即採利息預扣方式,至於謝文欣等2人向陳賜宗借款之利息則是採利息後付方式;與票據到期後再還款相較,票據貼現期間越長,較票據到期後再還款,所能抵償欠款之金額更少。以借款100萬元採360天期遠期票據貼現還款為例,與票據到期後再清償相較,欠款即會多出4萬6656元(見本判決附表八遠期與貼現比較表),衡諸常情,謝文欣等2人於票據到期後再清償即可,斷無採票據貼現方式清償欠款之理。況兩造間之系爭借貸,既無約定清償日,謝文欣等2人並無還款時間屆期之急迫情事,其本得於支票到期日屆至後再交付,或待票據兌現後再以現金清償即可,而依陳賜宗所述之清償方式,卻將陷於不利之狀態。是陳賜宗此部分主張悖於常理,難認可採。
㈢兩造並未於91年5月14日結算謝文欣等2人積欠之金額為26
萬7792元,與於92年1月28日結算謝文欣等2人積欠之金額為39萬0995元:查陳賜宗所提出之計算式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均係其單方手寫資料,並未經兩造共同簽名確認,無法判斷兩造結算及究係何時達成「以票據貼現方式抵償欠款」之約定。再謝文欣等2人雖曾親筆將「267,
792元」、「390,995元」登載於借款記錄單(下稱系爭登載,見原審卷第178、12頁),然亦無任何文意表示雙方結算或應以票據貼現方式抵銷系爭借款,仍無從認定謝文欣等
2人同意採取「以票據貼現抵償欠款」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故謝文欣等2人縱不否認有系爭登載,惟抗辯係依陳賜宗單方面計算結果逕為登載,因無違常情,自不能遽認兩造已有結算。
㈣兩造就附表三「兩造確認往來金流一覽表」之借款與還款,
按年息20%計算,謝文欣等2人於96年12月4日溢付21萬3881元: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債權人乃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民法第205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謝文欣等2人就超過年息20%之利息並無為任意清償之意思,依上說明,於全額抵充年息20%之利息後,即應抵充原本,抵充原本仍有剩餘,兩造並未結算,謝文欣等2人亦未指定抵充超過年息20%之利息,不能認係對超過年息20%之利息為任意清償,是超過部分核屬溢付,則兩造之結算結果應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謝文欣等2人於96年12月4日時溢付21萬3881元。
㈤謝文欣等2人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賜宗返還不當
得利21萬3881元本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謝文欣等2人既溢付21萬3881元,陳賜宗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謝文欣等2人受有損害,核謝文欣等2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21萬3881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部分,謝文欣等2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賜宗返還21萬3881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謝文欣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謝文欣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判命陳賜宗給付部分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而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謝文欣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謝文欣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陳賜宗請求謝文欣等2人返還借款68萬2100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陳賜宗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陳賜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賜宗之上訴無理由,謝文欣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賜宗不得上訴。
謝文欣、鄭麗絲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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