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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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3月」應更正補充為「3月(共二罪)」;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
10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應更正為「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劉家銘於108年10月26日通緝到案時,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伊請別人匯,但是伊的朋友 小吳 (年籍不詳)好像沒有匯,可是告訴人 吳文堯 自己也沒有確認,就拿錢給伊,伊跟吳文堯講過11月初要拿錢給他,他說「好」,他說伊還他錢,就不告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堯於警詢證稱: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區守法路62號), 秦國富 拿現金新台幣兩萬七千元給我,請我幫忙將這筆現金電匯到他的農會戶頭,現場我就馬上操作網路銀行要電匯給他,可是發現找不到他的農會代碼,於是劉家銘現場就說他可以請他的會計幫忙匯款,並說下午5時下班後會來我店裡(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拿現金,之後於108年6月28日18時許劉家銘到我店裡,我便將新台幣兩萬七千元交付給劉家銘,然後到108年7月1日,秦國富跟我說他並沒有收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我就用LINE留訊息給劉家銘,請他將該筆款項的匯款單拿給秦國富看確認有無匯款,直到108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他才回覆說他會再跟我約時間看怎麼把匯款單交給我,但事後卻還是遲遲不出面,我便決定至所報案提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415號卷第7至8頁)。⑵證人即秦國富於警詢證稱:因為吳文堯請劉家銘轉帳新台幣二萬七千元到我的農會戶頭裡,然我沒收到此款項,故警方請我至所製作關係人筆錄,約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市○○區○○路00號),我拿現金新台幣二萬七千元給吳文堯,請他將這筆現金電匯到我的農會戶頭,現場吳文堯馬上操作網路銀行要電匯給我,可是發現找不到我的農會代碼,於是劉家銘現場就說他可以請他的會計幫忙匯款,之後到108年7月1日上午9時許,蘆竹農會撥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從我的帳戶扣款不到,我就當面詢問劉家銘,他說他要打電話問他的會計傳匯款單給他,但後天劉家銘就失去行蹤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41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既自承告訴人拿錢請其匯給第三人秦國富,則其自明知應儘速匯款,詎迄其通緝到案之108年10月26日仍未匯款,可見其侵吞告訴人交予其之款項之主觀犯意明確,其空稱又再轉委託小吳匯款云云,委無可採。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雖相異,然其累犯之四項罪名中之三項均係詐欺罪,性質與本罪均為財產犯罪,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多寡、被告犯後不但飾詞卸詞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2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被告劉家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8日傍晚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即吳文堯經營之店內,接受吳文堯委託匯款新臺幣2萬7,000元予友人秦國富,而受領吳文堯交付之該筆現金,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吳文堯受秦國富通知未獲匯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銘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伊請友人小吳匯款,好像沒有匯,錢確實是在伊這裡,伊會領錢還給告訴人,伊會陳報小吳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堯、告訴人之友人秦國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其自108年10月26日通緝到案,又經本署發函提醒,有該日偵訊筆錄、本署108年12月16日桃檢東修108偵緝2195字第1089116734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均未陳報小吳年籍,實屬幽靈抗辯,況依前揭被告所辯,被告已將其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亦可佐證本案侵占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人秦國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同,難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