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伍思樺 律師被上訴人 飛菲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邱文龍
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伊所有之影印機1台(廠牌KYOCERA,機型TASKalfa5550ci,機號ND0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共60個月,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予伊,如停止繳納,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上訴人應即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如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一切付款義務,應加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停止繳納租金,依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共49期,合計90萬6500元(18500×49),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6500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影印機是伊向參加人承租,租賃條件是與參加人議定,兩造間既無訂立租賃契約之磋商行為,上訴人亦無授權參加人與伊議約,參加人更非基於代理上訴人之地位與伊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從未於締約過程中出現表明其為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影印機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伊是基於與參加人多年合作建立之信賴基礎,相信參加人欲就系爭影印機向上訴人融資,必須以「將上訴人與伊分列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參加人列為供應商」之方式辦理,始配合參加人於系爭契約用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或租賃關係請求伊給付租金。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影印機自104年9月起陸續出現故障問題,經多次通知參加人修復未獲改善,104年11月5日更發生無法使用情形,參加人將之取回檢修,卻於同月9日表示因與上訴人有糾紛,系爭影印機無零件可供更換亦無法換機等情。伊被迫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上述情事,並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自第12期即為105年1月11日起停止付款。上訴人任令伊無影印機可用逾2個月而不為任何處理,卻要求伊支付全部60期之租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兩造及參加人均有簽署系爭契約並予用印。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起共計60個月,以每月為1期,被上訴人每期應繳納租金1萬8500元予上訴人,影印機由參加人負責維修;㈡104年11月間,因系爭影印機故障,參加人取回維修後未再提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影印機故障無法使用,經參加人取回修理後稱與上訴人有糾紛,無法再提供維修保養及換機服務,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影印機,故終止系爭契約等意旨,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停止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等情,有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被上訴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24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附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6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08、20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租賃契約?㈡如是,該契約已否經被上訴人有效終止?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分述如後: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租賃契約?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契約內容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據被上訴人簽署用印,已如前述。其所載內容,並經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宋秀香謝欣穎 於103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再經上訴人用印完成後寄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宋秀香、謝欣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00、204、2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0、20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藉由宋秀香、謝欣穎之傳達,向上訴人提示訂立系爭契約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用印承諾。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上詞否認,並不足採。而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租用出租人(即上訴人)之機器(即系爭影印機),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可證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影印機。則系爭契約就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性質上為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是基於與參加人多年合作建立之信賴基礎,相信參加人欲就系爭影印機向上訴人融資,必須以「將上訴人與伊分列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參加人列為供應商」之方式辦理,始配合參加人於系爭契約用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基於何種理由於系爭契約用印,核屬締約動機之問題,既未顯示於契約,即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且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自不生妨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影響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之認定。
4.綜上,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租賃契約,堪予認定。
㈡系爭契約已否經被上訴人有效終止?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定事由發生時,一方得終止契約者,如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即為法之所許,當事人應受拘束,於約定事由發生時,終止權人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使其向後失其效力。
2.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如附表第四項所載(即自103年12月11日起60個月),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即上訴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
據此反面解釋可知,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
3.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雖得委由他人代履行,惟若該他人未為履行,出租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亦有明訂。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依上開說明,應負交付合於約定之影印機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應由供應商(即參加人)交付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惟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之意旨,可知參加人交付系爭影印機予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換言之,參加人僅係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交付系爭影印機予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準此,若參加人未將系爭影印機交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具可歸責事由,依前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4.經查,系爭影印機於租賃期間內之104年11月5日發生故障,無法使用。參加人將之取回檢修後,於同月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伊與上訴人有糾紛,系爭影印機無零件可供更換,亦無法換機等語。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上情函知上訴人,然至105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停止支付系爭契約所定租金為止,參加人均未提供任何影印機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其提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24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據此以觀,參加人未提供約定影印機予被上訴人,已使上訴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告後,始終未補提合於約定之影印機予被上訴人,顯具有可歸責事由。則依前項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前述104年11月9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雖未依上開民法規定先期通知上訴人。惟未依規定先期通知者,其終止之效力於法定先期通知之期間經過後始發生。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起一個月,即104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
5.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參加人間之維護合約兩者之聯立,且參加人係契約主體而非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參加人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基於維護合約所應盡之修繕、維護及保養義務,係屬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前言既載明上訴人「委託」參加人提供被上訴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之意旨,參加人就系爭影印機之交付與保養維護,即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自立於契約主體之地位。又系爭影印機經參加人取回後未再交付被上訴人,已逾合理之檢修期間,參加人復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再提供維修及換機服務,依其情形,已非單純違反維修義務,應認係屬交付租賃物義務之違反。而參加人立於債務履行輔助人地位,未履行債務,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具可歸責事由,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理由已詳述如前,上訴人猶執上詞否認參加人為履行輔助人,主張參加人違約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6.綜上,應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有效終止,並自104年12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查系爭契約既於104年12月11日發生終止效力,其約定條款及所生之租賃關係均向後失其效力。此後被上訴人已無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即105年1月12日以後之租金本息,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6500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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