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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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欽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欽偉(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係依據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讀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經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使用符合CNMV126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發現以實際值每公升0.249毫克進行測試,其顯示讀值為每公升0.250毫克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檢查合格使用正常。然每公升0.249毫克,並未符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如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所為之無罪判決。是再審聲請人質疑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或尾數進位之可能,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扣除可能存在之容許性誤差,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再審聲請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91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乃係依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 張宗龍 之證詞,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吹氣檢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等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雖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誤差之可能為再審理由。惟查:
(一)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為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縱係現今公認具備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仍存已知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乃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檢定』乃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乃指對於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表示「『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乃指警察機關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以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透過瞭解前開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脈絡,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乃在資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適用範圍洵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乃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至於「公差」則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設有定義性之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落在公差範圍以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已然合格,使用該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之際,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便使測得數值於規範意義上誠具準確性,應用實踐毋庸且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乃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擔保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使用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進而確認為法定允許之器差,倘無相反之事證推翻,面臨實測卻又折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勢必造成循環論爭,故就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明文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查緝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核乃度量衡法與刑法之聯繫樞紐。呼氣酒精測試器暨其測試結果位列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證據能力資格與證明力價值,須以合乎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為前提,是其器差如已落入法定允許範圍以內,初始更經校驗認證無訛,設有可資信賴之堅實基礎,進入證據評價之步驟原則上不應回溯重複思量,才與整體規範之意旨契合。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檢覈確認受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差」是否落在法定允許範圍以內公差之目的,乃設「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該等抽象容許規範,資為所有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受檢程序所能依循適用,委非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供公務實測定會普遍產生此等範圍以內之可能誤差,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用於公務檢測時絕非恆然或通常存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如若公共危險案件之辦理一概均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重複思考要點,再按罪疑唯輕原則執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當致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0.26毫克或0.25毫克之許多案例扣除檢查公差之結果,一律不會該當法定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實則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
(四)況再審聲請人施測所使用之LION廠牌、SD-400PA型號、000000D器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該次測試之前,甫於104年4月13日,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檢定合格,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偵卷第52頁),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施測,既為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檢測,亦無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事件,無從執以檢查公差之抽象規範遽謂再審聲請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尚不影響再審聲請人成罪之認定。故縱單獨就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等,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